在司法监督和司法民主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是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对司法官人事的选任以及对其行为的监督,最重要的制度设计是法官选任和弹劾程序。其二,是对司法活动及其过程的参与与监督,目的是使职业司法官受到公众的监督,不致脱离社会正义观和民众的常识与情理作出荒谬的裁判,其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陪审和参审制。而由于社会监督缺少规范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在承认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必须谨防它们被滥用,导致对司法独立的破坏。
(二)我国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建构:
在我国,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律监督,特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是维护法律实施的一种特定的国家行动,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法行使: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也在特定领域行使监督权。司法监督,是指对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和裁判结果的监督,又被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其中法院自身的监督被称之为内部监督,而检察院抗诉、人大基于法定职权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则与党政、纪检、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机制并成为外部监督[4]。
我国关于司法监督的制度设计则总是试图以不断增加和强化所谓外部的监督机制来克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从表面上看,这是因为我国国情和社会环境的特殊性而导致的必然结果,然而本质上毋宁说是制度建构中的一种认识误差。其结果是:
首先,以强化外部监督机制提高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思路已经走向困境。多重的监督不仅并不能使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得以减少和遏制,反而破坏了通过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监督本身对司法的干预甚至已经成为司法不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对程序公正的破坏。从这些监督的实际运作及其具体的个案看,以监督为名的干预已经与其他各种形式的干预无法区别,且作用力更大。我国已经形成一种特有的司法文化或社会现象:“打关系”,即动用各种社会、政治因素和资源对法官施加影响。面对各种名义的干预,法院一方面已经无力抵制;另一方面,基于自身的利益也不再积极抵制。于是,监督、干预、暗箱操作和各种金钱和人际关系对司法审判的作用就自然地融合在这种司法文化之中,并形成了恶性循环。以山西省的一个个案监督案为例,在监督的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多次听取汇报、电话催办,对再审的结果起了相当大的影响。再审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省高院虽然没有明示对被告应当判无罪,但事实上,省人大内司委先后3次听取中院汇报、1次电话督办,省高院先后有3位院领导过问此案,多次听取汇报,其态度已经是非常明确的[5]。最终,法院的裁判不过是在给人大的指示寻找合适的法律理由或形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