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下)
——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
范愉
【关键词】司法监督;功能;制度设计
【全文】
三、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整体建构
(一)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
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是并行不悖的。司法民主,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要求,其实现途径是多方面的,包括司法严格适用法律,司法权限的节制,议会对司法官人事任免、财政预算等方面的制约和保障,陪审、参审制,以及公众和媒体等对法官行为的日常监督,等等[1]。
司法监督本质上属于司法民主的范畴,即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有权对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制约和督促,并要求司法权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监督一般分为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或程序,通过法定监督机关、特别是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制约、自律和法定程序对可能出现的问题、错误和瑕疵加以纠正的机制,包括审级制度、抗诉、再审制度和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等;以及对法官行为的监督机制,例如弹劾、惩戒等;也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定监督。社会监督指来自于司法机关以外的各种监督,包括行政机关、其他权力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利益集团)以及公众和选民监督等多种形式。由于司法活动是依靠高度独立和专业化的运作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因此,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是现代国家所不可或缺的。一般而言,没有司法民主及司法监督,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就很难得到社会认同;而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合理的司法民主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然而,由于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特殊性,司法民主在制度安排方面与立法和行政的民主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方面,司法民主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2],应保证司法公正不会由于简单的民主行为(如表决)而改变;而司法独立在保障民主的同时,又应能有效地对民主本身进行补偏救弊,如通过个案的审理对恶法或劣法进行纠正,对弱势群体或当事人加以特殊救济等,防止以民主的方式导致侵害人权或非正义结果。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亦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而存在。这种制约及其制度设计可能因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而有所不同。在司法权威极高的法治国家,对司法的外部监督很少启动,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内部程序和自律实现监督和制约;而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背景下,就必须在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中建立合理的制约监督机制并积极发挥其功能,例如,陪审团,法官选举制和选民评议(指由选民直接选举和评议法官),由议会主持的弹劾程序,由立法行政机关及社会公众参加的司法委员会,法官选任机构,法官纪律法庭等等。这些程序依照法律建立并运作,以保证其不会转化为个人行为并被任意滥用[3]。同时,这些法定制度本身是以对司法独立的尊重和保护为前提的,因此不会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即使是通过议会决议、立法废除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仅仅是对此后的行为和案件发生效力,一般不会溯及既往,直接否定司法机关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