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检察院必须杜绝以扩大案源、追求数量作为业绩增长点。检察院不应成为抗诉的受益人,决不应该以抗诉办案指标作为评价其工作的指标,片面追求抗诉数量和范围的扩大。从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到,目前检察院内部对于民行抗诉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如认为民行抗诉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法院拥有的终审权”,“法院拒不改判会影响检察院的权威”,“坚持抗诉不仅是维护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在维护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等等。这说明,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一个正确认识民行抗诉制度的问题,也必须通过完善立法合理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形成合理的张力和真正的制约关系,既不会同谋合流而牺牲社会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利,又不会在争权夺利中两败俱伤。检察院既不能因抗诉维持原判而失去抗诉的信心和积极性,也不应过分追求高改判率和权限、抗诉范围的扩大;而法院则应正确对待正当合理必要的监督制约,不应消极抵制抗诉,造成司法权之间的内耗。从根本上,民行抗诉的总量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的度上,并随着法院审判质量的提高而逐步减少,直至备而少用或备而不用。
第七,应充分认识检察院自身的局限性。检察院的调研报告都客观地承认其自身的问题影响了抗诉功能的发挥。实际上,检察院也同样面临着司法腐败、人员素质低等问题的困扰,都存在权力寻租和追求业绩等利益驱动,也都受错案追究、行政化管理方式的限制,并受到人大、党政部门及媒体等的影响和干预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院的问题并不必然比法院少,公信力也未必高于法院。因此,检察院必须谨慎地克服自身的局限,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和程序行使权力,避免使民行抗诉成为少数人操纵司法的工具和权力斗争的武器。
二、关于人大个案监督制度
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权是由宪法所确认的,但是,这种监督权与个案监督并不是同等概念,后者主要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各地快速发展起来的以对法院所审判案件的介入为特征和重点的监督措施[12]。自从该制度出现以来,社会各界对此始终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以至于1999年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最终成为废案。尽管如此,实际上,各地人大的个案监督仍然在继续和发展,而有关立法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我们目前面临的问题是:究竟是通过立法将既已存在的个案监督规范化、避免其负面作用;还是不以立法对其正当性作出认可,乃至彻底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笔者基于各地提供的对个案监督调研报告等资料认为,个案监督在全国范围内仍属一种试行中的制度,已经实行此制度的地方实际监督的案件数量也极为有限[13],因此,这一趋势并非是不可逆转的,仍然有机会和可能对其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利弊作出权衡论证,以进行更为正确的选择。目前正是认真总结个案监督的经验和问题,决定其存废的关键时机。实践证明,以介入审判程序为特征的个案监督弊大于利,取消这种方式而代之于其他合理的监督制约制度,是规范人大对司法监督权的正确途径。理由主要是:
首先,个案监督既不能为成千上万公民的申诉上访提供一条救济途径,也不能有效地解决司法人员渎职等问题。从各地提供的调研报告及监督个案看,尽管通过个案监督可以使某些案件得到纠正,但它并不是法定的救济程序,其意义和作用都非常有限。据蔡定剑先生的调查,目前公民的信访投诉中有60%~70%左右都是针对司法机关的,而涉及公检法机关的投诉中涉及法院案件的又占了绝大部分,面对数量众多的投诉和申诉,仅仅依靠人大信访人员的力量既无法对其中的问题逐一进行审查筛选,也不能取代其他申诉、抗诉、再审等法律程序。最终,绝大多数投诉和申诉依然需要转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由人大实际调查处理的个案事实上也是由司法机关以司法程序处理的。在众多的公民中,真正能够享受到这一最高级别救济权的,只是极个别的例外,其中既有反复上访缠讼不止的,也有依靠背后的关系、包括人大代表个人关系而启动的;既有人大基于当事人申诉和社会舆论,考虑到社会稳定、民意等因素而采取监督方式的,也有在检查工作中自行发现旨在对司法行为实施监督的。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况,个案监督都是仅有少数人才有机会享用的特权或例外,不可能成为一种以人人平等享用为原则的对司法裁判的有效的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