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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上)

  

  其一,法院自身和司法制度上的问题。一方面,目前法院的权威仍受到公众质疑,不能否定司法腐败的存在和法官素质本身的问题,上级法院的问题甚至同样严重。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不仅难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审级之间亦缺乏独立审判的制度保障。在“错案”涉及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等情况时,法院纠正自身错误的动力往往不足,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启动再审亦存在一定障碍。而检察院的监督权则可以与法院审判权抗衡,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可以成为有效制约法院的一种力量。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限制。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基本原理,故当事人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况是不可能由于当事人的不服并主张诉权而进入上诉审程序的,这类问题仍需依靠抗诉制度解决[4]。


  

  第三,审判方式改革的误区。当前法院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程序公正为价值取向的。这一取向本身符合现代民事司法的原理和法制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但是在执行时有时却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院的社会责任,出现过激。例如,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本身并无错误,但实际上目前当事人、甚至律师的取证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证,往往不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完成举证责任,而法院又不再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这样,就容易导致一些裁判尽管符合程序公正标准,却存在实质上的重大不公正,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后果更甚。而这些案件即使通过申诉进入再审,仍然无法通过当事人自身举证和法院审判得到纠正。此外,法院对程序公正和司法消极主义的强调,也很难将此类案件列入再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检察院的介入,以调查权获得新证据,并通过法院审判重新认定事实、作出裁判[5]。


  

  其四,抗诉与三审终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程序功能。审级制度以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立为原理,重在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上级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原则上不做全面的事实审理,甚至不接受新的证据,故其纠错功能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而抗诉案件中多是事实与法律问题高度融合的,检察院在抗诉案件立案审查时,需要对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抗诉实际上启动的是再审之诉。所以,三审终审制尽管可以极大地减少裁判在法律上的错误,却不可能完全取代抗诉和再审的功能。


  

  其五,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三审终审制度很难兼顾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惩戒。即使在错案中发现涉及法官行为方面的问题,完全由法院依现有的惩戒机制自行调查处理的可能性和公正性亦难以获得公信。因此,由检察院对法官行为实施监督是符合现实需要的。


  

  (三)现行民行抗诉中存在的问题:


  

  在肯定民行抗诉的积极意义和功能的同时,必须承认,该制度设计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抗诉的功能和监督的目的仍不明确,需要重新定位。现行《民事诉讼法》最初对抗诉功能的定位不够准确,随着社会转型期间纠纷解决需求和司法功能的变化,社会对民事行政抗诉又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因此,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得到了完全不同的评价,并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到领导者重视程度的左右[6]。随着民行抗诉的迅速发展,其目的和功能必须得到准确的界定,否则就会导致制度设计中的混乱。检察院的调研报告认为,当前民事裁判不公的原因主要分为两大类: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失误导致裁判不公,以及基于诉讼参与人行为及情势变化导致的需要改判的案件。并提出了据此对民事案件抗诉的功能进行定位,以解决以上两类问题为重点。同时,提出了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为再审程序,将人大、政协、社团、媒体对个案的监督统一交由检察院审查的方案[7]。法院的研究报告也提出应该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为再审之诉[8]。笔者以为,关于统一审查——抗诉——再审之诉的设计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通过这种制度重构,可以结束各司法机关或信访申诉机构的多头化和无序化的状态,使公民申诉救济渠道统一并畅通;合理划分法院和检察院的权限,重新界定抗诉的功能;规范检察院的调查权和对法官违法行为追究的程序等,使抗诉制度进一步正当化、合理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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