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情况下,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都给予被上诉人以救济,允许其提起附带上诉,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规定的上诉法院可以对案件全面审理,改革到1991年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时,却没有考虑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以救济,允许其提起附带上诉。对那些虽然对一审判决也有不服之处,但是考虑到上诉的代价,愿意尽早息讼的被上诉人;对于那些有意滥用上诉权案件中的被上诉人;对那些不熟悉法律又无律师代理的,意图在对方当事人上诉的程序中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的被上诉人,其不公平显而易见。
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无附带上诉制度的规定,是其不足之处,应当予以弥补。
第二,为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公平的需要。如前所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上诉审理范围的问题上,从1982年的立法到1991年立法的变化、改革,仅考虑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视,根据处分原则规定上诉法院原则上仅在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裁判,没有在此情形下进一步考虑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诉讼上的不公平。附带上诉制度,可以使没有上诉的被上诉人获得诉讼程序上的公平救济。从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对此问题的法理分析来看,实现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公平是建立这种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
第三,对滥用诉权的上诉人予以制裁的需要。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恶意消耗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经常发生,例如:A公司诉B公司,要求给付拖欠15栋别墅的地基工程、地上土建工程、上下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事项有1、2、3、4、5条。A公司对一审判决第1、2、3项满意,对第4、5项不满意。但是考虑到诉讼的各方面代价,苦于其公司经济状况窘迫,考虑到急于支付民工工钱,考虑到对方当事人没有理由提起上诉,因此决定不上诉。但是B公司为了拖延诉讼,为了推迟给付,而故意在上诉期届满之前一天对判决对第1、2、3项提起上诉。A公司得到对方上诉的通知后,其上诉期已经过去,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想上诉已经来不及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有对滥用诉权的上诉人制裁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前条第1款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本法前条第1款规定”即该法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控诉审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为适当时,应驳回控诉请求。”[10](P.105))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滥用控诉权,妨碍判决的确定,增加国家多余负担而采取的一种制裁措施。现金归国库,对其按照执行裁判罚款的程序进行。”[2](P.232)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滥用诉权的上诉人制裁的规定,因此对于诉讼实践中上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束手无策,如果设置有附带上诉的制度,虽然不能产生与制裁滥用诉权的措施完全相同的作用,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发生相同的效果。如果有附带上诉制度,前案例中的A公司就可以提出附带上诉,请求上诉审法院对第4、第5项判决给予改判,以维护和实现本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定程度上达到制裁B公司恶意上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