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国民诉法,提起附带上诉应当具备这些条件:首先,只有在主上诉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附带上诉;其次附带上诉人应当证明自己有提起此种上诉的利益,并且没有对一审判决做出认诺[4](P.1194)。所谓上诉的利益,是指对于法院的判决,有对当事人不利的问题,当事人有因此不服而提起上诉,以改变不利的必要。如果原判决对当事人有利,原判决是依一方当事人之诉的申请做出的,那么此当事人对此判决结果就不应当有不服的问题,就没有提起上诉的必要,此时为无上诉的利益。第549条规定,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既可以针对上诉人,又可以针对其它被上诉人[4](P.1194)。附带上诉与主上诉的关系,根据第550条的规定,“只要是在提出主上诉的有效期间内提出附带上诉,即使主上诉得不到受理,附带上诉仍然可以‘嫁接’其上”,即“如果附带上诉是在可以提出主上诉的期间届满之后才提出,那么,其是否可以受理则与主上诉可否受理紧密联系;但是,如果附带上诉是在可以提起主上诉的期间之内提出,则同主上诉一样,应当认为它可以自行成立,只不过在形式上具有附带性质,但其本身却是有效的。”[4](P.1198-1199)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1条至第523条,以及第556、577条是关于附带上诉制度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其控诉和上告是指对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抗告是指对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提起的上诉称为控诉;对于州高等法院在控诉审后所作的判决提起的上诉称为上告。其附带上诉因此分为附带抗控诉、附带上告和附带抗告。另外,由于在德国的抗告的种类多样,因此其附带抗告中还有附带法律抗告。第521条中规定“被控诉人即使在舍弃控诉或已逾控诉期间后,仍可以提出附带控诉。”根据第522条的规定,其附带控诉分为独立的和不独立的两种类型,“控诉经撤回,或控诉因不合法而被驳回时,附带控诉失其效力。”“被控诉人在控诉期间内提起附带控诉的,视为他独立提起控诉。”第523条是关于附带控诉的形式和理由的规定[5](P.120-121)。第556条规定:被上告人即使在舍弃上告后,仍可在上告人的上告理由书送达后或接受上告的裁定后一个月内提起附带上告。附带上告也分为独立的和非独立的两种,控诉和上告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驳回时,附带上告失其效力。被上告人在上告期间内提起附带上告的,视为他独立提起控诉,即此时的附带上告不因上告的撤回而失效,不因上告被驳回而失效。第577条规定:抗告的对方当事人,即使在舍弃抗告后或在抗告期间届满后,仍得提起附带抗告。抗告被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时,附带抗告失去效力。对方当事人在抗告期间届满前对附有期间的抗告提起附带抗告而未舍弃抗告的,附带抗告视为独立的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