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熟悉、甚至不了解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企图在对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程序中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自己可以不必交纳诉讼费),因而导致其上诉期间逾期,后来才知道他已经丧失提出不服原判决请求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权利损失是很遗憾的。有时还有另一种情况,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基本满意,小部分不满意,但是考虑到上诉的耗费或代价(例如律师费的支出,上诉费的交纳,时间的耗费等),而决定不上诉,希望对方当事人也不上诉,或者认为对方当事人没有理由上诉,诉讼就此结束。但对方当事人上诉了,第二审程序的进行是不可避免的了,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这方当事人也要求对原审判决不满意的部分提出上诉,但是,往往其上诉期间已经过去,丧失了上诉的权利。上诉法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如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包括此被上诉人意图上诉的内容,这对此类被上诉人也是遗憾的事情。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对于请不起或者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而言,发生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此外还有那些上诉人滥用诉权,为了拉长诉讼程序,故意在对方当事人应当上诉而未上诉时,在一审法院裁判无误的范围内上诉的情况,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上诉人滥用诉权的惩罚措施,此时对被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法国、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上诉制度值得借鉴。
二、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上诉制度
在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附带上诉制度,可以说附带上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诉制度上的共同特征。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48条、549条、550条和551条是关于附带上诉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法典第548条的规定,附带上诉是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附带提出的上诉。根据第550条的规定,附带上诉得于诉讼之任何阶段提出,即使提出附带上诉的人已经丧失以本诉讼之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亦同[3](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