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刍议
邱星美
【摘要】对二审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立法从“全面审理”改变为“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审理”,体现了我们诉讼理念的转变,但是,仅此改革似乎是不完善的,它忽略了对被上诉人的公平保护,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建立附带上诉制度,给被上诉人以程序方面的救济,使上诉案件更大程度上得到尽可能理想的裁判结果。
【关键词】上诉;附带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程序救济;公平
【全文】
附带上诉是指这样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诉的程序中,借上诉人上诉的机会,顺便提出自己的上诉主张,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关于附带上诉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杨建华是这样表述的:“附带上诉者,当事人之一造对于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亦对原判决声明不服,请求废弃或变更第一审判决不利于己部分,而扩张有利于己部分之判决之行为也。”[1](P.359)日本学者的表述是:“被控诉人趁抗诉的机会把控诉审判的范围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扩大,并请求审判其主张的申请叫做附带控诉。”[2](P.229)(控诉是对第一审的终局判决向第二个事实审法院提出的上诉,用我们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解释,就是向第二审法院上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附带上诉这样的规定。在已经废止的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中,有被上诉人可以在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程序中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的内容,但是,并不是作为本文将要讨论的附带上诉制度规定的,而是作为法院职权主义的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内容所出现的,即法院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对上诉案件全面审理。
一、问题提出的缘由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由于历史的原因,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范围方面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149条),因此,在适用这部法律时就不存在附带上诉的问题,法院“必须全面审查”。如果被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也有问题提出不服的,自然可以提出,由第二审法院全面审理,然后做出裁判。第149条的规定起到了附带上诉的作用,但它并不是附带上诉的制度,而是在法院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模式下,不考虑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当事人实施处分权的因素,不认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法院包揽诉讼的观念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