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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

  

  (7)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是有差异的。对于诉讼程序,因为受审级制度的制约,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有着严格的先后关系,不经过一审,就不得径直进入二审,一审是二审的前置程序,二审是一审的程序延伸,这之间的先后逻辑不能颠倒。同样,在正常的诉讼程序和非正常的救济程序之间,也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不经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就不得进入非正常的救济程序。然而,在案件进入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后,由于它们的性质具有等值性,因而在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间,并不存在审级关系;毋宁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行的,存在哪里等待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进行选择。


  

  (8)三大诉讼法应当一视同仁,做相同处理。民事诉讼法若规定申请检察院监督前,必须首先申请法院再审,那么,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势必都作如此对待。而这一点,如果说在行政诉讼法中尚可行得通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则一定行不通。因为对生效裁判,检察院都可以直接抗诉,而无需要求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9)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必然加剧再审案件和抗诉案件的“倒三角”现象。如果按上提一级来说,若中级法院为终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则为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审后,若当事人申请抗诉,则抗诉所指向的法院便为最高法院。一个基层法院的案件,按照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就到了最高法院;如果案件是由中级法院受理的,二审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则为最高法院,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则为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件。高级以上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就不用说了。即便不上提一级,由原终审法院再审案件,以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为例,则中级法院为终审法院。当事人向该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到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经过抗诉,则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成了再审案件处理的主要场所,其不当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检察院,情况也是如此。先行申请再审势必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检察院的级别。反之,如果不实行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的模式,则中级法院终审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向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通常在高级法院以下的法院就可以消化掉,而可以缓和“倒三角”压力。


  

  (10)从操作逻辑上看,存在以下技术性问题:


  

  其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撤回了再审申请,能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能,则当事人容易规避此一规定;如果不能,则意味着取消了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权利。其不当是显而易见的。


  

  其二,生效裁判结果如果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是不会申请再审的,当然他们也不会申请抗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检察院就没有了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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