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宪法关系来说。审判机关的纠错,基于的是审判监督权;检察院的纠错,基于的是法律监督权。这两种权力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够独立运行;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两种并行的司法救济权,在宪法上它们是并存的,在诉讼法上不能分出一个先后关系,否则就有违宪之嫌。
(3)对法院来说。对法院来说,目前再审案件的负担本来就重,现在这样一种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要使再审案件翻一番,本来一个再审案件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事情,现在要变为两个再审案件才能解决,法院的再审负担由此必然加重。尤其是,从当事人的诉讼逻辑和诉讼心理来看,如果申请再审彻底成功了,那他可能会就此罢休,不会再次申请抗诉;但如果法院是部分改判,当事人则依然存在侥幸心理,还是会申请抗诉。除去彻底改判的案件外,实际上对于其他申请再审的案件,都会自然延伸到申请抗诉。对同一个生效裁判,先申请再审,后申请抗诉,就会先后产生两个再审案件,启动两个再审程序,来纠正一个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徒增司法成本。
(4)从实际效果看,后者可以吸收前者。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能够达到的目的,一般都能够通过申请抗诉达其目的。这从抗诉的改判率较高这一点可以得到证明。难以设想,对同样一个错案,当事人申请再审都能够达到目的,而申请抗诉却会使目的落空。毕竟,一般而言,抗诉能够比当事人孤独地申请再审,无论是对其程序启动权还是实体改判权,都只会有好处,而没有坏处。
(5)这样规定的结果,实际上无异于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钳制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按照目前的规定,为三个月的审查期。审查后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处理,又要花费三到六个月的时间。如遇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六个月等不等的时间;延长的次数还无规定。这样就存在一个再审案件,在法院就可能花费长达一年多时间。审查处理完毕后,再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已事过境迁。当事人本人也失去了诉讼热情,检察院此时再介入诉讼提出抗诉,也比较尴尬。因为,经过一次再审,如果再次抗诉,对法院的审判权威有极大损伤;再次抗诉启动再审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改判已难乎其难[4]。有鉴于此,检察院是否还会积极行使抗诉权,已很难说了。此外,还有一种极端情形需要考虑在内,就是:法院如对再审案件久拖不决,检察院是否也久久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呢?这无异于使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凌驾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之上,而这是违反宪法对“一府两院”基本构架的定位的。
(6)从监督权的性质来看。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着多种性质的监督权,有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有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等。这种种监督之间,有性质的差异,但无高下之别。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怀有不满,可以向以上任何一种监督渠道反映情况,而这之间并无先后顺序或逻辑关系。如果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需要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那么,是否可以类推,向人大、政协、媒体申请或请求监督,是否也需要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呢?显然是不必要的。既然如此,为何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就需要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呢?其理难以说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