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再审审级
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其第178条作出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改变了此前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同级再审和提级再审并存的模式,改为提级再审一种形态。这样一种改变,在实践中带来的效应是双重的,一方面强化了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又给法院处理再审案件带来了诸多实际困难。其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加重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压力。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并由于再审案件上提一级,作为逻辑的结果以及通常现象,再审案件基本上都上移到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这样就将原来分散的再审案件集中到了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加重了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再审负担;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了可以处理的再审案件。尤其是对于中级人民法院来说,其职能本身主要是对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而这样一种调整,使其通过再审来发挥审判监督作用的功能便无以体现。其二,再审案件上移,造成了法院功能的偏移。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仅审理有重大影响的少量案件,其主要职能在于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它还肩负着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制作司法解释等研究性和指导性任务。如果再审案件大量挤压到最高人民法院,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性功能势必难以充分发挥出来。这对整个法院系统的功能分化和职能分工无疑有严重的冲击。实践表明,除少数地方法院没有因再审案件上提一级而造成再审案件大幅度增长外,其他地方的法院均强烈反映再审案件上提一级造成了再审案件数量激增。鉴此,我建议:恢复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关于再审审级的规定,其条款表述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我认为,作上述恢复性改动,从整体效果来看是利大于弊的,理由是:
(1)从立法技术上衡量,前法较之后法更加科学合理。因为后法的规定,用的也是“可以”这个或然性概念;对此,从法解释论上说,既可以解释为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解释为当事人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从性质上说是选择性条款,其实际效果与前法无异;既然如此,何不将此隐性的选择性条款干脆改为显性的选择性条款,这样不是更加明白无误、而又不致产生歧义吗?事实上,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是做如此理解的,而这种理解原本是没有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