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

  

  (6)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以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而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限,也未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实践表明,不规定申请抗诉的期限以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难以形成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有效约束机制,因而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这两个期限的规定。具体仅需将《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加上“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即可。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并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比照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即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两年内提出。


  

  二、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标准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其标准表述为:“发现确有错误”。与此相应,《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标准,则表述为“认为有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标准则为“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启动途径,其标准表述不一致,致使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实践表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存在着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并非都进行改判。而如果以“确有错误”为标准,人民法院的职权再审,其改判率应当100%。然而实践表明,人民法院职权再审的改判率也只有20-30%。因而“确有错误”的标准并没有得到遵循,而实际执行的是较低的标准,也即“可能错误”的标准。其二,“确有错误”的标准不符合审判的逻辑和规律。因为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应当在发动再审程序进行实质性审判后才能得出结论,它应当是再审的结果,而不是再审的前提。因而,以“确有错误”为标准,有因果颠倒之嫌。其三,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基于“确有错误”的标准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所期待的是对生效裁判的改判;而一旦经过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失望,而且对原生效裁判较之未经再审更加坚信其存有错误,因而就缠诉不止,甚至上访信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基此,笔者提出两个修改建议:一是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具体化,将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统一起来;二是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标准进行修改,以“可能错误”的标准取代“确有错误”的标准。二者相结合,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修改表述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可能有错误,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