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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

  

  (2)调整民事诉讼法结构体例结构,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改为第18章,置于“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之后。并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发生错误的,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将原来排除在抗诉范围以外的上述三大程序所产生的生效裁判,也纳入抗诉范围。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也是司法实践中提出来的要求。


  

  (3)建议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一样,也同样可能发生错误,有接受检察监督的必要。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仅仅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而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进行抗诉。“两高”会签文件对调解书的抗诉问题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完善吸纳[2]。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法定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统一起来,而不宜区别对待;否则的话,就会导致检察监督权的缺漏,最终致使大量的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以及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被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之中。


  

  (4)增加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特别事由。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一致的。然而仅此规定尚属不够,除《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外,还应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


  

  (5)增加规定“再审检察建议”。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原则上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模式,并且规定同级检察院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实践表明,该模式的运行效果良好,但也存在抗诉案件大量上移的现象,呈现“倒三角型”特征,同时基层检察院难以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因此建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实践证明效果较好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据此,同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产生预期效果的,如有必要,上级检察院可以继而提出抗诉。由此形成笔者所概括的“递进式的双轨机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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