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五题
汤维建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修改
【全文】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入到了最后冲刺阶段。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被界定为“全面修改”,其内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的始终。在种种修改的内容目录中,有的属于新增加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有的则属于旧原则、旧制度和旧程序的新改造。其中,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就是对于旧程序的新改造。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在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都处在最受关注的地位,因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之也颇费笔墨,修改之处甚多。也正因如此,其间的争论也颇为激烈。笔者拟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修改和完善提出以下观点和建议,供立法参考。
一、关于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该法从第187条至190条就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从而引起再审进行了规定。200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等事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了拓展,并对调查核实权、检察建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抗诉程序规范性不强、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因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1)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表述。该条目前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有两个问题:其一,“有权”监督表述不够准确。因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非单纯属于权力,而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因而应当将“有权”改为“依法”。这样就将该基本原则由授权性规范改变成了义务性规范,同时明确了检察监督缩影恪守的合法原则。其二,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表述不够全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应当都具有法律监督权,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审判活动。对执行进行检察监督也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所要求的内容之一;地方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也基本肯定了对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两高”为此也会签了有关文件[1]。因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应当在基本原则部分对此有所体现。建议改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尚应注意两点:一是,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规范性表述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像诸如检察建议、抗诉等具体方式,不宜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而应当另行专加规定。二是审判和执行是法院行使权力的两大领域,具有一体性和完整性,作为基本原则,不宜分别规定,而应当规定在一起,置于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之中。如果规定在执行程序编中,那它是否能在理论上被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很难说了,因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毕竟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