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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2.加强对二审法院裁量权的规制


  

  为了确保二审刑事和解实现应有的功能,有必要对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施加必要的规制,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为此,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二审刑事和解的监督。无论是抗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凡是需要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被告人从宽处刑的,都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庭审查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方应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方应当庭表达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的意愿,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情况进行临场监督,以保障刑事和解的程序合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是确保双方的和解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尽管从理论上讲,从宽处刑不应当是刑事和解的必然结果,但在实践中减轻处罚却是驱使被告人及其亲友积极谋求和解的重要动力。然而,从宽处刑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多方面的价值考量,二审法院在决定从宽处刑时应进行风险评估,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罪后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客观的判断,并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从宽处刑的可行性和程度作出准确的评价。


  

  为了防止二审裁量权的滥用,应当对“事后追认”式的刑事和解予以必要的限制。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将二审期间的刑事和解作为刑罚裁量的依据,因为一审期间的刑事和解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除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审法院无权干预。对于和解时间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的时间为准。如果赔偿发生在一审期间,谅解发生在二审期间的,应当视为二审期间的刑事和解。


  

  笔者期望并相信,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包括二审程序在内必将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必将更好地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陈光中,陈光中,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曾新华,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See Daniel J. Meador, Appellat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2nd Edition, Gale Cengage, 2006,at 95-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提交于2011年8月24日-26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张智辉、武小风:《二审全面审查制度应当废除》,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当然,也有论者支持全面审查原则,参见曾献文:《刑事二审改革:在真相与权威间前进》,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23日。
参见王亦君:《全国律师协会建议:死刑复核案件应有辩护律师》,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19日;张有义:《高风险致使辩护率低、刑事辩护律师面临六难题》,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6日;石破:《刑辩律师的困境》,载《南风窗》2010年第14期。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3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中国刑事二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课题组:《关于我国刑事二审程序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3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174页。
参见余东明、曹庆娟:《检方抗诉并非“只抗轻不抗重”—金华检察院首次支持被告人上诉并获减刑》,载《法制日报》2008年4月29日;张胜利:《河南新郑:检察院首提量刑过重抗诉》,载河南法学http://www>. hafxw. cn/Article/zfsc/sfxx/200811/47370. html。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14页。
熊选国主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193页。此外,2008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
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柯葛壮:《上诉不加刑原则新探》,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4期。
该表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和2009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整理而成。
这里的比率是指发回重审的比值。比率=发回重审案件数÷结案数。
参见前引,第130页。
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 - 251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参见李秀卿、李恩树:《豫一普通案件一审5次判决4次发回重审6次审判结案》,载《法治周末》2010年12月2日。
前引,第253-254页。
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前引,第264页。
参见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394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一)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参见前引,第73页。
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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