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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总体来看,二审刑事和解的实践开创了司法机关办理二审案件的新方式,丰富了二审程序的内涵。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公诉案件二审程序中,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参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而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办案方式关注被害人意愿的不足,进一步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参与程度。


  

  不过,由于尚处于摸索阶段,现阶段的二审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遭遇了不少障碍。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程序和标准不够规范


  

  目前实践中的二审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规则可供遵循,从而导致了各地二审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标准的不统一。实证调查显示,在某些中级法院,二审程序中极少适用刑事和解;而在某些中级法院,二审程序中经常适用刑事和解。各地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差异,有些中级法院的二审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有的中级法院则将重伤害案件和各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纳人二审刑事和解范围。各地二审刑事和解适用程序的不规范和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地区之间的“同罪异罚”,这也是刑事和解工作遭到责难和非议的原因之一。


  

  2.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制


  

  二审法院对于刑事和解后的从宽处理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实践中尚缺乏有效的规制。一方面,被害人在获得满意的赔偿后一般会向司法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请求,二审法院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或者上访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目前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的参与程度较低,上诉案件普遍不开庭审理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对二审刑事和解实施有效的监督。


  

  二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还表现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事后追认”的做法可能侵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目前鉴于量刑缺乏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了量刑程序和量刑规范化改革,但是量刑规范化的真正实现还有待时日。在这一背景下,二审法院无从判断一审法院的量刑是否已经考虑了刑事和解的因素,况且,目前刑事和解只是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在考虑刑事和解因素后可以而非应当从宽处刑。


  

  (二)构建二审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二审刑事和解制度。


  

  1.适当扩大《修正案(草案)》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


  

  笔者之一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将刑事和解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加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令人高兴的是,《修正案(草案)》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加以规定。该草案第274条规定:“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规定中“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分别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该草案还对和解的程序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


  

  应当说,上述规定既借鉴了域外立法和理论研究成果,又吸收了司法实践试点的成功经验,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美中不足的是,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偏窄。根据《修正案(草案)》第274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案件的和解必须限制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范围: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二是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三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据此,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切案件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或者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但罪名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案件,如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罪的案件因规定在刑法第六章也不适用于刑事和解。现举两案例以明之:其一,中学生吴某(未满16周岁)因帮助同学周某殴打池某,用水果刀刺伤池某,致使池某重伤。吴某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之下与池某及其家人达成了认罪、道歉和赔偿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吴某予以从轻处理。[21]其二,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赵某、宋某、刘某三人在酒吧因醉酒向李某、张某故意挑衅。赵某用水果刀捅对方,致使李某轻伤和张某轻微伤,刘某和宋某则用啤酒瓶砸了李某。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得到从轻处理。显然,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双方进行和解有利于被告人悔罪自新,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如果按以上“三限制”的规定,上述两个案件都不属于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再考察域外的情况,与当事人和解精神相似的美国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十分广泛。《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e)项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做下列事项……”据此,包括谋杀在内的重大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在德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轻罪案件经法院同意,检察院均可以作暂缓起诉的处理。[22]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重罪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也可以实行辩诉交易。[23]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也实行5年以下剥夺自由刑的和解程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而在国家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申请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对刑事案件做出判决。”对于上述域外的规定,笔者并非主张完全照搬,但是对比之下,《修正案(草案)》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实过窄。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具体来说,首先,在保留“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规定的前提下,取消“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的限制。其次,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放宽至“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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