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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表一:2004-2007年某市二中院刑事二审案件辩护律师介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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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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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件数量 │857 │844 │846 │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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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介入案件 │97 │95 │117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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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指定辩护 │2 │1 │5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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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介入案件比例│11.3% │11.3% │13.8%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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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难以发现二审裁判的问题,难以准确地提出上诉的理由。所以,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有助于发现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弥补当事人自我救济能力的不足。在实证调查中了解到的某些典型案例表明,如果二审不采取全面审查,而是受被告人上诉理由的限制,便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见案例一)。


  

  案例一:某地中级法院二审法官经过阅卷和讯问,得知原审被告人在案发之际正在被劳动教养,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实施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而此人由于过去曾经多次实施盗窃,根本记不清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自己所为,因此,没有提出相应的辩解。后来该案经过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纠正了一审的错判。


  

  此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并非因为服判,而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敬畏心理,或者为了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而不敢或不愿提出上诉。因此,如果二审对于上诉人的错判加以纠正,而对于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错判置之不理,便难以实现司法公正(见案例二)。


  

  案例二:某地基层法院对刘某等五人涉嫌绑架犯罪一案进行审理后,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判处9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瞿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一审宣判后,刘某等四人提出上诉,瞿某没有上诉。但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中级法院对于瞿某的定罪量刑问题也一并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审对刘某等四名上诉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但未上诉的瞿某的立功表现没有在原审的量刑上得以体现,从而对其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当然,上述案例都是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后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在实践中,也有通过全面审查发现了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但是,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即使出现了此种情况,二审法院也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也就是说,全面审查原则结合上诉不加刑原则,前者总体上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后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加论述,此处不赘。


  

  第三,违背司法审判被动性和中立性原则不能成为废除全面审查原则的理由。诚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动性和中立性原则是司法审判的基础性原则。被动性原则要求没有诉求就没有审判,诉求的范围决定了审判的范围,法官不得超过诉求的范围进行审判;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这两个原则的目的都在于构建一个控辩双方平等、法官中立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进而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要实现这种理想的结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辩方能够成为其中旗鼓相当的一“角”。换言之,不仅被告人要获得刑事诉讼的主体性地位,而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要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恰恰是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充分的行使和有效的保障。因此,要实现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法官就应更加关注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这就需要赋予法官更多的职权,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而不是单纯消极中立地审判案件。而全面审查原则就是有效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进而保障被告人利益的重要原则,有必要加以保留。


  

  第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也不能成为废除全面审查原则的依据。在诉讼中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就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始终认为,在公正与效率问题上,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因为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品格和灵魂,是社会首要的追求目标。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5]在全面审查原则下,要求二审法官审查未上诉或者抗诉的内容确实会影响诉讼效率。但是,如前所述,我国的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因此,不能因为影响诉讼效率就将其废除。


  

  综上,笔者认为,在此次刑诉法再修改中,第186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不需要修改。同时,为兼顾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可以重点审查上诉或者抗诉所涉及的内容,并全面审查案件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具体规范。


  

  二、关于二审审判方式的问题


  

  二审审判方式是二审程序改革的一个重点问题。审判方式所要解决的是二审法院是否开庭、是否重新调查原审证据、是否采纳新证据以及是否传唤证人、鉴定人(为了论述上的简便,以下统称“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二审审判方式并非只是形式问题,而是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和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重大问题。


  

  (一)实践中二审审判方式的异化及其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据此,对于上诉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的审理为补充,对于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必须开庭审理。此外,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可见,抗诉案件和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都必须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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