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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陈光中;曾新华


【摘要】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权利救济和保障公正方面的功能尚未完全发挥出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二审审判方式、发回重审以及审理期限等制度进行了改革,但是力度明显不够。为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功能,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改革发回重审制度、创建当事人和解制度。惟有如此,刑事二审程序才能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
【关键词】刑事二审程序;全面审查;上诉不加刑;当事人和解
【全文】
  

  引言


  

  上诉制度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早在公元前449年,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曾明确规定:“对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上告。”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虽然审级制度各异,但第二审程序都是各国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程序。刑事二审程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美国学者认为,21世纪初美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挑战在于重构上诉阶段。[1]


  

  纵观世界各国二审程序构造模式,主要有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审查制三种。所谓复审制是指对案件完全重复审理,是“第二个第一审”。在此种模式下,二审必须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原则上要重新调查,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原则上仍要在二审阶段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此种模式。续审制是指继续一审的审判,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仍然有效。此种模式多在各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后审查制是指二审法院只根据初审记录、书证和法庭记录来审查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无错误,不再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此种模式。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特别是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实行二审终审制,除死刑判决须经复核程序外,二审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即二审法院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三是在审判方式上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这与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相适应。根据上述特征,我国二审程序构造可概括为“以复审制为主、以续审制为辅”。


  

  毋庸置疑,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在权利救济和保障公正方面的功能尚未全面发挥出来。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二审程序,切实发挥二审程序的功能,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根据实证调研和试点所获得的资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公开的案例和司法统计数据,并借鉴外国刑事二审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若干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建议,与法界同仁共同切磋,并供立法部门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时参考。[2]


  

  一、关于全面审查原则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此规定被称为“全面审查原则”。该原则自1979年刑诉法确立后的二十年间,一直被认为是刑事二审程序中的重要原则。但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以及程序正义理念的弘扬,该原则开始受到质疑,甚至被认为应当废除。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违背了司法审判被动性和中立性原则;二是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3]


  

  但是,笔者所进行的实证调查却得出相反的结论。问卷调查显示,57.3%的法官认为应当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只有11.4%的法官认为应以上诉或抗诉范围来确定二审审理范围。试点单位廊坊中院多年来也一直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在项目试验过程中,共有20个作为试验对象的案件采取了全面审查的审判方式,所占比例为50%,其他试行有限审查的案件效果并不明显。承办法官认为,如果仅就上诉、抗诉范围内的案情进行审查,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全部的案情,就可能会有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官们普遍认为,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的功能、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基本上能够适应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状况。


  

  此次《修正案(草案)》对该原则未作修改,笔者对此也表示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终审制决定了应当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在二审终审制下,经过第二审程序审判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案件终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不对案件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而是只审查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将难以全面发现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将妨碍二审程序救济功能的实现,难以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这还会导致申诉的增加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因此,可以说,二审终审制与全面审查原则相互依附,互相配合。二审终审制决定了全面审查原则的存在,全面审查原则保证了二审终审制的实现。


  

  第二,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由于法律的专业化,无论是在域外法治国家还是在我国,刑事被告人的法律素质总体较低。然而,在域外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达,被告人大都有律师为其辩护。如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但是,在我国,不仅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并欠缺法律知识,律师辩护率也很低,而且呈逐年下降趋势。据统计,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只有20-25%。[4]实证调查显示,中级法院负责审理的刑事二审案件中近90%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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