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计算罚金的数额时,要以行为人上一年度的税后平均月收入为基准,同时考虑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具体的计算公式是:行为人上一年度的税后平均月收入x血液酒精浓度值=罚金额。[37]例如,如果行为人上一年度的税后平均月收入是1600元,醉酒驾驶时血液里的酒精浓度值为89 mg/100ml,那么,就应当判处其1424元罚金。如果行为人没有收人或者无法确定行为人上一年度的税后平均月收入,那么,要以行为人居住地的居民上一年度的税后平均月收入为基准。罚金额与行为人的税后月收入相联系,符合判处罚金的目的;使罚金额与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浓度相联系,符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特点。
(4)如果行为人是初犯,又没有逃避、抗拒民警检查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后果,宣告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的,应该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宣告缓刑。
(二)《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之1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这一规定中使用了“同时”一词,但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不可能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又成立其它犯罪,所以,这一规定并不是关于竞合犯的规定,[38]而是关于转化犯或者吸收犯的规定;也就是说,因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它犯罪,或者可能由于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它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挥了转化作用或者吸收作用的重罪来处罚。
1.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行为人有相当的根据认为自己还能够安全驾驶,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的,就成立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不仅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会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而且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存在过失,那么,在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转化为交通肇事罪。由于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在醉酒驾驶行为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时,应当把“醉酒驾驶”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也就是说,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
如果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又在肇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的,由于《刑法》第133条第2段已经对这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使行为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也无需把肇事后继续实施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需要把肇事后的醉酒驾驶行为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也就是说,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极其危险的方式逃逸,例如,在繁华路段闯红灯、逆行、强占人行道高速行驶,那么,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肇事后的醉酒驾驶逃逸时并非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之中,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肇事后的醉酒驾驶逃逸行为就又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合并处罚。
2.危险驾驶罪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
根据场合(例如,行为人在车流不断的高速公路上严重醉酒驾驶),醉酒驾驶行为完全可能是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过失的;而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故意的。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采用危险驾驶的方式,以达到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目的,此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只是其实施其它犯罪的一种具体手段和方式而已,刑法所评价的已经不是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而是通过危险驾驶这一具体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9]这一看法的表述本身容易引起误解,根据这一看法,似乎“报复社会、泄愤等”动机是在“故意”之外使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应当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动机,只要行为人故意通过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制造了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同样的公共危险,就应将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行为人不具有报复社会、泄愤等动机,行为人在开始醉酒驾驶时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仅仅是过失的,但是,在醉酒驾驶的过程中,行为人尽管由于发生了越线、剐碰等不能正确操纵机动车的行为而认识到继续醉酒驾驶就很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极大危害,却仍然以高速、超车、逆行等危险方式继续醉酒驾驶的,其先前的过失危险行为就被后续的故意危险行为所吸收,仅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能够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及其危险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人因为醉酒而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道路的状况、车辆的类型和行为人的驾驶方式等因素。例如,行为人在因为醉酒而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在一般道路上高速行驶的、逆向行驶的、闯红灯的,其醉酒驾驶行为就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二,行为人故意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危害公共安全。尽管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在主观上仅仅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只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时以为自己还能够安全驾驶,但是,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发现自己不能有效操控机动车而认识到继续醉酒驾驶就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继续醉酒驾驶,放任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的,那么,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在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这需要根据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和驾驶方式等因素来客观判断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严重醉酒,却在具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在道路上横冲直撞地开车,那么,就要肯定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轻度醉酒,并在道路上缓慢行驶,那么,就要认定行为人仅仅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40]总之,关于醉酒驾驶犯罪的主观罪过,“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41]
然而,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开始醉酒驾驶时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危险仅仅是过失的,但是,在醉酒驾驶的过程中,酒精突然对行为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发生了极大的抑制作用,以致于行为人毫无认识地处于无责任能力的严重醉酒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中造成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实际损害。有一些事例,就可能体现了这种情形: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行为人已经熟睡在驾驶室里,失去了对方向盘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驾车撞向电线杆等可能给自己带来重大损害的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中,因为行为人缺乏造成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或者实际损害的故意,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就仅仅成立(如果仅仅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危险驾驶罪或者(如果已经造成公共安全的重大损害)交通肇事罪,而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处理这种情形时,不能采用一种被简单化了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有的同志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了一种简单化的推论:“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如果因此而发生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42]但是,不能从行为人对自陷醉酒的责任中简单地推导出对其在醉酒状态中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如果要认定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不仅需要行为人是自己故意醉酒的,而且需要行为人在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态中就存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故意。[43]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有忽视责任主义之虞,应当加以充分注意。例如,一个平常表现很好的年轻人,因为家庭琐事,晚上与父亲争吵后,到街上的羊肉泡馍店喝醉了酒,被羊肉泡馍店的服务员送回家途中,在迷醉状态下,用刀砍死了送他回家的这位服务员。对于这种案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判例。[44]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故意饮酒前根本没有杀人的故意,在迷醉状态中又不知道自己在杀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杀人行为,或者可能因为醉酒而产生了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错觉,总之,在杀害他人上不具有刑法上的故意,因此,不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样,在行为人虽然故意饮酒,并且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不具有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制造公共安全危险的故意,就不应将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法》第133条之1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一规定中产生了关于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一律人罪的激烈争论。这一激烈争论是如此地尖锐和广泛,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都不得不先后表明自己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45]这就是说,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当人罪。
虽然有刑法学者认为张军同志“实在是在不恰当的时机就不恰当的话题说着被人理解为不恰当的话”,[46]但是,有不少刑法学者赞同张军同志的这一看法。例如,黄京平教授认为,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不宜定罪。《刑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害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47]卢建平教授也认为,“对法律无特殊情节要求的行为犯、危险犯(如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包括危险驾驶罪)并非一律定罪,而是仍然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48]当然,也有不少刑法学者反对张军同志的这一看法。例如,戴玉忠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49]。韩玉胜教授也认为,“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咱们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5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社会舆论显然更支持戴玉忠教授和韩玉胜教授的看法。在张军同志的上述讲话发表之后,公安部方面针锋相对地表示,“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5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也表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方就会一律起诉,而不会考虑情节的轻重”;[52]社会舆论也发出“请最高法尊重‘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不要使关于醉驾入刑的刑法规定“虚化”成一纸空文的声音。[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