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在行为人故意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时,只要行为人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会因为醉酒而不能安全驾驶,或者已经预见自己会因为醉酒而不能安全驾驶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驾驶的不安全,那么,行为人就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存在过失。例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家里喝了半斤白酒,第二天早晨起床后还感到大脑因为酒精作用而有些发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可能还处于醉酒状态,却因为已经睡了一夜而轻信自己能够安全驾驶,结果在醉酒驾车上班途中,被查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大于80毫克。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缺乏对安全驾驶的谨慎态度,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存在过失。又如,行为人在餐馆喝了半斤白酒,当身体尚未出现明显的酒精反应时,就立即驾车回家,行为人根据自己一贯的做法,相信从餐馆开车到家只需要花10分钟,在10分钟之内不可能发生导致他不能安全驾驶的酒精反应,但事实上,在行为人驾车回家途中已经因为醉酒而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同样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存在过失。
这些例子表明,不能从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故意,就直接推导出行为人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故意;即使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的故意,行为人也可能仅仅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过失;只有在行为人既存在醉酒驾驶的故意,又不具有任何合理根据而率意认为不会造成公共危险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造成公共危险的故意。例如,行为人在餐馆喝了半斤白酒,当他从餐馆下楼去驾车回家时,已经在楼梯上摔倒几次,却仍然爬起来开车回家,理由是在驾车回家的10分钟路程里即使有强烈的酒精反应,也会因为路程近而不会造成任何公共危险。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就存在故意,因为他关于不会造成任何公共危险的理由完全不具有合理的根据。
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上是故意的,而且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也是故意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而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上是故意的,但是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既不是故意的,也不是过失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只有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上是故意的,但是在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危险上是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才成立危险驾驶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过失行为只有当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犯罪”[28]但是,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与传统刑法理论并不矛盾,因为危险本身就是结果。危险犯,包括过失的抽象危险犯,也是结果犯。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并不是与结果犯相对立的概念。另外,在我国,不仅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大量规定过失危险犯,[29]而且,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都是过失犯罪,[30]都将“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明显是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发达国家例如日本、德国等不仅有类似的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也规定有危险驾驶罪等故意犯罪,比较周全地保护了道路安全方面的法益。这方面的经验也值得我国借鉴”[31]。但是,德国《刑法》第316条不仅规定了故意的危险驾驶罪,而且规定了过失的危险驾驶罪,因此,不能用德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来证明危险驾驶罪就是故意犯罪。也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32]笔者认为,这种见解存在两方面的问题:认为行为人明知“对公众构成危险”,却又认为明知“不是针对结果”,就没有认识到危险犯也是结果犯,因为“对公众构成危险”本身就是结果;认为故意只“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就违背了《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33]。但是,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驾车行为会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却仍然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时,就是一种在客观和主观两方面都极其严重的罪行,完全不允许仅仅以《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判处最高为拘役的刑罚,而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了具体危险时,要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产生了抽象危险时,要一并适用《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故意内容仅仅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34]
笔者认为,如果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故意犯罪,并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故意内容仅仅理解为对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的认识,而不是理解为对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危险的认识,那么,就会导致两方面的不合理现象:一方面,在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而且认识到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危险,并追求或者放任公共危险的发生时,仅仅以危险驾驶罪来处理,就忽视了行为人否定法规范的主观态度,会放纵犯罪。例如,行为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喝了一斤烈性二锅头白酒后,在马路上开车,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仅仅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倘若认定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只成立危险驾驶罪并处以拘役,明显不合理;另一方面,在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但是对公共危险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时,也以危险驾驶罪来处理,就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会扩大刑罚处罚的范围。例如,行为人以餐后要开车回家为由,拒绝饮酒,仅要求饮用无醇啤酒,他人却在行为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往无醇啤酒中掺入了酒精饮料,当行为人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自己所喝的无醇啤酒被人掺入了酒精饮料而导致自己不能安全驾驶时,尽管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驾驶,却已经因为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相违背的酒精作用而不能理性地作出停止继续驾驶的决定,结果在继续的醉酒驾驶中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倘若认定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也成立危险驾驶罪并处以拘役,同样极不合理。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即使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备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可能因为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而不成立危险驾驶罪。在一些特定情形中,行为人完全可能把醉酒驾驶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行为或者紧急避险行为来实施。例如,当行为人在大量饮酒后回家的途中被歹徒追杀,他既可以钻进停在路边尚未熄火的汽车里开车撞击歹徒,也可以驾车逃跑,因为他在醉酒状态开车撞击歹徒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醉酒状态驾车逃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都不会因为形式上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是,只有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时,才可能阻却醉酒驾驶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喝醉酒后想坐出租车回家,因为下雨,在路边等了半个小时都没能坐上出租车,看着妻子催他尽快回家休息的短信,他返回了单位的地下车库,开动自己的轿车奔驰在回家的路上,就这个例子而言,无论开车回家是否属于行为人能够回家的唯一手段,他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不给公共安全制造危险的利益远远大于他尽快回家休息的利益。
(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阻却事由。同样,即使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备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可能因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成立危险驾驶罪。可以想象的极端例子是:一个大雪纷飞的夜晚,行为人在给久别的大哥接风洗尘时喝了几杯酒,为了不违反《刑法》第133条之1禁止醉酒驾驶的规定,他决定不开车回家,而是发动停在路边的汽车,打开空调,挂好停车档,拉起手刹,睡在车的后座上。半夜,行为人被冻醒了,发现车的空调设备坏了,他本来想在车里坐到酒醒后再开车回家,但是,因为车里实在太冷了,行为人最后选择了在醉酒状态下开车回家。他谨慎地慢慢开着车,快到家时,被警察发现。就这个例子而言,行为人很大程度上表达了他对法规范的忠诚,在醉酒驾驶上几乎不值得法规范去谴责,因此,他的责任被阻却,其醉酒驾驶行为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要“处拘役,并处罚金”。目前,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存在不少诟病。对同样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有的法院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三千元罚金,有的法院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一千元罚金,给公众留下恣意量刑的印象。因此,在量定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时,既要秉持正确的司法理念,也要确立一定的客观标准,使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范化。
(1)在司法理念上,要坚持用刑罚制裁危险驾驶罪。有学者认为,“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人刑是司法常态。”[35]应当认为,将醉驾人罪不入刑的做法不能成为司法常态。虽然刑罚本身会造成人的痛苦,但它是对抗犯罪的不可缺少的“易感触的力量”。贝卡里亚早就指出:“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人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笔者之所以称它为易感触的力量,是因为经验表明: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36]治理醉驾,也应当运用“刑罚”这种易感触的力量。
(2)在确定拘役的期限时,要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基准,同时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节。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是:当血液里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80mg/100ml、小于100mg/100ml时,以一个月的拘役为基准刑;当血液里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100mg/100ml、小于200mg/100ml时,以二个月的拘役为基准刑;当血液里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200mg/100ml时,以三个月的拘役为基准刑;然后,根据行为人是否抗拒、阻碍、逃避民警依法查处,是否具有醉酒驾驶的前科,是否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其认罪态度,是否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特别是是否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后果),是否在人群密集地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是否驾驶营运车辆等具体情节,在基准刑以上确定更长的拘役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为成立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刑法并未规定作为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也因为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总是包含着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所以,当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就可以认定为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并将所产生的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