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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的规定,当驾驶人员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的状态中驾驶机动车时,就是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因此,对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要进行法规范的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实的判断。即使行为人在反复的醉酒驾驶中养成了事实上能够无意识地安全驾驶的能力,也要在法规范上把每一个超越了80mg/100m1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行为人判断为绝对地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有关机关设立80mg/100m1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排除行为人自己关于醉酒驾驶安全性的经验认知,在禁止醉酒驾驶上确立不可动摇的规范保障。


  

  第二,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是由醉酒所引起的。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醉酒行为所引起的。因为《刑法》第133条之1明确地把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所以,纯粹由吸食毒品、疲劳或者沉迷于听音乐等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的调整对象。只要醉酒行为是引起不能安全驾驶状态的原因之一就够了,即使醉酒行为与疲劳等因素一起共同引起了行为人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但是,法律规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必须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时,就不容辩驳地推定行为人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之中,不允许通过对行为人进行酒量试验或者驾驶试验来证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即使大于80mg/100ml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也照样能够安全驾驶。


  

  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但是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时,就仅仅属于酒后驾驶,而不能成立醉酒驾驶。事实上,即使仅仅是酒后驾驶,对具有酒精敏感体质或者处于疲劳状态的驾驶人员而言,其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可能比普通驾驶者的醉酒驾驶行为引起更大的公共危险。那么,能否根据酒后驾驶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表现出的明显驾驶错误,就因为其酒后驾驶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公共危险而认定其酒后驾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例如,某人喝了一两二锅头白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虽然是一条视线很好的直路,他也不能保持汽车总在行车道的中间行驶,而是呈S形的行驶状况,造成左边的汽车驾驶者不断避让、右边的行人不断躲闪,警察拦截该人检查后,确定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在这种情形中,尽管行为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引起了很大的公共危险,也不能将其酒后驾驶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那么,行为人的酒后驾驶行为就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是引起了很大的公共危险,而没有造成实害,那么,行为人的酒后驾驶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只能作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来处理。这是因为,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是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条件。


  

  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这一血液酒精含量值,通常要通过抽取行为人的血液进行化验来确定。根据酒精呼吸装置所获得的呼吸空气来判断酒精含量值是不准确的,它只能服务于民警的先行检测。但是,重要的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因此,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刻与抽取血液化验酒精含量的时刻存在间隔时,就要根据血液化验得出的酒精含量值来回溯地追算醉酒驾驶时的酒精含量值。一个可以参考的计算标准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刻与抽取血液化验酒精含量的时刻每相隔一小时,就要在血液化验得出的酒精含量值上追加10%来作为醉酒驾驶时的酒精含量值。[26]然而,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结束之后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才抽取血液化验酒精含量时,血液化验所得出的酒精含量值就往往失去了证明意义,需要专家全面分析个案中的各种因素(行为人饮酒数量的大小、饮酒后是否呕吐、经过了多长时间、驾驶时的行为表现、行为人结束驾驶时的身体状况等)来鉴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无论如何,在驾驶结束后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才对行为人进行血液化验或者根本没有对行为人进行血液化验的情形中,虽然法律也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判断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但是,法官的这种自由判断应当以专家的鉴定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处于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却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


  

  首先,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必须是“在道路上”进行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正用于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城乡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如果行为人在非用于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的特定区域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则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就不成立危险驾驶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对“道路”作了定义,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但是,某一场所是否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道路”,要根据该场所的属性和状态来判断。从属性来看,桥梁、隧道等属于道路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桥梁、隧道上驾驶机动车当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状态上来看,码头、广场、小区、大学校园、公共停车场等可能是一种客观上开放的场所,能够由不特定车辆或者不特定行人自由通行,因此,在开放性的码头、广场、小区、大学校园、公共停车场上驾驶机动车的,也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驾驶”了机动车。对机动车的驾驶,就是使机动车处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驱动力来开动机动车,或者在机动车已经开动的过程中完全或者至少部分地控制机动车,或者不使已经开动的机动车停止下来,都属于驾驶机动车。使机动车处于很可能自动运行的状态也属于驾驶机动车。例如,行为人把汽车停在坡道上,坐在车里喝酒,却不拉上手刹,以致于汽车自动运行起来,那么,行为人也是醉酒驾驶了机动车。但是,有一种不能使机动车运行的行为不是对机动车的驾驶。例如,尽管在别人的推动下,多人都没能成功地将汽车从泥坑中开出,行为人却醉酒后启动机动车,试图自己一人将深陷在泥坑里的机动车开出泥坑。那么,无论他使机动车的车轮在泥坑里转动了多少次,都不能说他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因为他的行为完全不能使机动车运行。


  

  最后,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的具体类型很多,对成立危险驾驶罪而言,对机动车的具体类型没有限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吊车、铲车、出租车、电动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的,也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不成立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机动车”是一个在外延上比《刑法》第119条和《刑法》第263条中的“交通工具”大得多的概念。只要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驾驶它足以引起公共危险的车辆,都属于《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机动车”。


  

  第四,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具体犯罪,因此,只有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是,由于《刑法》第133条之1并未像《刑法》第114条那样明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就够了。


  

  现代刑法的任务当然也是保护法益,一种完全不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某种行为给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是该行为能够成为犯罪的基本前提。当刑法分则条文在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仅仅表述了危害行为,而没有表述行为的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时,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就是“抽象危险犯”。在抽象危险犯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就大体上相应地产生了抽象危险。刑事法官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时,一般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而无需具体判断是否从行为人的行为中产生了抽象危险。


  

  有学者认为,就成立危险驾驶罪而言,“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27]这种看法混淆了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当行为人在有车辆与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他就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为他随时都可能撞击车辆和行人。正因为行为人是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才说他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为在行为人正在驾驶的道路上总是可能出现其它车辆与行人。行为人是在人们不太出门的冬夜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是在前方没有车辆和行人的沙漠公路上醉酒驾驶、是在被洪水损坏的道路上醉酒驾驶,等等,都不能证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制造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为根本不能证明在行为人能够出现的地方不可能出现他人或者不可能存在具有重大价值的物品。在行为人能够驾车行驶的道路上,就存在他人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驾车行驶的可能性,并因此存在危害他人的抽象危险。当然,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就是毫无疑问地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虽然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却没有制造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这种情形只可能出现在一些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被完全控制的例子中。例如,一条通行频繁的公路被电影制作者彻底封锁,在被封锁的路段拍摄一个正在醉酒驾驶的镜头,此时,即使行为人是在醉酒驾驶,也没有对公共安全制造任何危险,其行为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认识和意志)不仅是针对“行为”的,而且是针对“结果”的。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本身和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都属于不可缺少的客观构成要素,都是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所涉及的对象。因此,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需要从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和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两方面的主观态度来分析。就醉酒驾驶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例如,行为人喝了大量的白酒,明知自己会在驾车时客观上处于醉酒状态,却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在醉酒状态中驾车,从而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的,就是故意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就不可能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喝了被人掺了酒精的饮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虽然已经感觉到自己不能安全驾驶,却以为是车辆或者道路出现了不安全状况,在这种情形中,尽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并且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也因为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上不存在故意而不能追究行为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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