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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

  

  从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处理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来看,所涉及的往往是行为人虽然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但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危险仅仅存在过失的情形,笔者尚未发现法院将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且故意通过醉酒驾驶引起了公共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例如,在“北京醉驾刑满释放第一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丰台法院开庭时,刘某表示认罪。刘某供述说,他平时从不酒后开车,近期因生活琐事,比较心烦。5月13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喝了3瓶啤酒。后来,他觉得自己还算清醒,就开车回家。”[14]很明显,刘某虽然是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但是,他由于“几人就喝了3瓶啤酒”和“觉得自己还算清醒”,而仅仅过失地引起了公共危险。


  

  有刑法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例如,阮齐林教授认为,“应该从社会评价层面上,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15]在笔者看来,阮齐林教授正确认识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但是,不能仅仅“从社会评价层面”出发,就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只有也能够从刑法层面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时,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将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犯罪来处理。本文的上述分析表明,即使在刑法层面上,也完全有理由把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也有刑法学者表达了模棱两端的看法。例如,曲新久教授认为:“由于立法者将规定本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若是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也并非没有道理。笔者认为,基本上来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实务上,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故意也就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几乎不存在。”[16]的确,根据《刑法》第133条139条之1规定的都是过失犯罪,就可以从体系地位上得出《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也是过失犯罪的结论,但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充其量只能证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为“饮酒之后,人的精神状态亢奋,生理反应与危险判断能力均会有所降低,但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却常常自信甚至于过度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17]“驾驶机动车的人却常常自信甚至于过度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以至于认为即使自己醉酒驾驶也不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制造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故意还是过失,决定了其行为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成立危险驾驶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2.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之1的表述仅仅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要求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因此,危险驾驶罪不是实害犯。虽然《刑法》第133条之1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仅仅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是完全基于现实需要和政策考虑而设立的不包含任何损害因素的行为犯”,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以存在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为前提,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本身就是“损害因素”,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不包含任何损害因素。[18])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就成立危险驾驶罪。[19]在现代刑法中,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一种对法益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是刑法惩罚的对象。[20]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实质在于行为制造了法律禁止的风险,立法者出于保护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对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进行扩张性的风险控制与损害结果预防,直接拟制某些特定行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与潜在性损害,通过刑法规范严格地加以提前保护。”[21]因为危险驾驶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所以,必然要求醉酒驾驶行为至少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由于《刑法》第133条之1的表述仅仅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以,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不要求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


  

  附带指出,设立《刑法》第133条之1来处罚作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完全有益的。德国刑法学家认为,针对道路交通中的大众行为,立法者要通过各种硬性规定使规范(例如,在道路右边行驶)自动化,以便人们无需对众多典型的危险给予具体的注意。因为所需要的规范具有纯粹形式的秩序功能,不可能用其它方式实现这种规范的自动化,所以,必须保证毫无例外地遵守规范。因此,需要刑法规定抽象危险犯,以保障规范的效力。[22]但是,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规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23]这种观点,不仅在已经设立《刑法》第133条之1来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后丧失了刑法解释学上的意义,而且,从《刑法》第133条之1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生效之后我国所取得的实际效果来看[24],也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今后因为司法机关不再像今天一样拥有惩治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极大兴趣,而使《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减损甚或丧失了实际效果,也不能否定《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正当性,就像事实上存在的大量受贿犯罪不能贬低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正当性一样。刑法规范是因为它本身的正当性而必须存在的,并不因为事实上没有得到完全贯彻而认为刑法规范是无用的存在。


  

  综上所述,只有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才可能妥当地说明为什么在《刑法》第133条之1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仅仅规定“拘役”和“罚金”这种极其轻微的法定刑;也只有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犯罪,才可能合理地论证为什么不能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中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不能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仅仅实施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人执行死刑、不能禁止仅仅因为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受到刑罚惩罚的律师、司法鉴定人员、新闻采编人员等继续从业。


  

  总之,《刑法》第133条之1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在因为醉酒而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时在道路上过失地不安全驾驶机动车。它针对的应该仅仅是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后,虽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因为醉酒而处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却轻信自己还能够在道路上安全驾驶机动车,轻信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却过失地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二、《刑法》第133条之1的适用


  

  (一)《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的适用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件和法定刑,《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仅仅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根据《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结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的本质来把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同时,需要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解决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件


  

  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阶层来把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件是比较合理的。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必须具备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


  

  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了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行为人在由醉酒所引起的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通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制造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在客观上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中驾驶机动车,以避免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对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在客观上所要求的仅仅是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无能力驾驶的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减弱就够了,而不要求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完全丧失了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行为人在醉酒驾驶中,还能够很好地注视前方、正确地操控方向盘、及时地鸣笛和避让,甚至准确地预见到警察正在前方检查酒驾,等等,都不能说明行为人正处于能够安全驾驶的状态,因为法规范对安全驾驶提出的是更高的要求。对一个能够安全驾驶的驾驶人员,法规范的要求是:驾驶人员在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整体活动能力是正常的,以致于他在较长距离的驾驶中能够正确地处理各种突然出现的复杂交通状况,从而保证驾驶的安全。[25]只要驾驶人员的整体活动能力降低,以致于他不再能够通过迅速的、适当的和有意识的行为来满足法规范关于安全驾驶的要求,他就处在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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