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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

  

  (二)《刑法》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之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是为了弥补在对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还是为了弥补在对作为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或者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前,就有不少学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召开的针对“酒后驾驶”问题的研讨会上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4]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后,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5]根据这种看法,《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似乎是防止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故意地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它针对的情形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并且故意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刑法》第133条之1弥补的似乎是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


  

  在笔者看来,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认为《刑法》第133条之1所弥补的是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上所存在的处罚漏洞,既可能引起一系列法规范体系上的矛盾,也不能妥当地说明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的必要性。


  

  第一,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那么,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的确存在一种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行为,即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引起公共危险。但是,醉酒驾驶行为尚未对具体的人和物发生作用,仅仅存在发生作用的可能性,如果认为应该通过设立危险驾驶罪来处罚这种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从罪质上看,它应该轻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作为过失实害犯的交通肇事罪,否则,就不可能以它为媒介,从交通肇事罪过渡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地,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就应该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以前就有刑法学者建议,“无驾驶技术或者具有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6]根据这一建议,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对具体的人或物造成危险,也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说,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犯罪,就应当采纳这一关于危险驾驶罪刑罚配置的建议,因为该建议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刑罚恰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轻于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但是,在由《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1中,完全没有采纳上述建议,它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从这一法定刑的配置来看,危险驾驶罪应该是罪质上轻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就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犯罪,否则,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


  

  第二,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也会导致相关刑法规范的适用丧失妥当性。例如,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酒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下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就不能对行为人执行死刑,但是,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下危险驾驶罪,那么,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就要对行为人执行死刑,这会是一种极其不妥当的结论。因为酒后交通肇事成立交通肇事罪时可能被判处三年的有期徒刑,而因为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时只能被判处拘役和罚金,所以,因醉酒驾驶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在危害性上明显轻于因酒后交通肇事而成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会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危害性小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执行死刑,却对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实施了危害性大的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不执行死刑,这恐怕令人难以接受。[7]


  

  再如,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行为人就是使用机动车追求或者放任了公共危险的发生。法院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中没收了行为人所有的汽车,[8]而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作为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在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上存在客观上的程度不同,在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主观故意上并无差异,所以,只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就完全有理由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中也没收行为人所有的汽车,因为行为人所有的汽车是其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9]但是,这也会是一种极其不妥当的结论,因为对一种只能判处拘役和罚金的轻罪却没收行为人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财物就显得本末倒置,有失公正。


  

  第三,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还可能导致某些不良后果的发生。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7条的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2005年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只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对实施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就要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中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人们不禁要问,对一位仅仅因为一次醉酒驾驶而被判处一个月拘役的律师,真的需要剥夺其律师资格?如果一个律师因为醉酒驾驶而成立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个月拘役,那么,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就可以在刑满释放后仍然作为律师而从事法律工作;如果另一个律师因为醉酒驾驶而成立危险驾驶罪,被判处一个月拘役,那么,只要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这位律师就不能在刑满释放后再作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倘若如此,那么,这种司法活动不违反实质正义所要求的比例原则吗?在一个职业是生存基础的城市生活中,真的需要人们因为一次醉驾而忍受无法生存下去的痛苦?况且律师、司法鉴定人员、新闻采编人员的职务公正性本身并不必然受到其醉酒驾驶行为的影响。


  

  第四,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也不能妥当地说明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的必要性。如果根据既有的刑法规定完全能够处罚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那么,在刑法中就并非真正存在处罚漏洞,也就没有必要增设《刑法》第133条之1。如上所述,在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尚未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即使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抽象地危害了公共安全,也不能单独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直接处罚行为人,因为《刑法》第114条处罚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但是,在行为人通过醉酒驾驶行为故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抽象危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其行为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将《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结合起来,就可以处罚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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