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例言》详细交待了报告书编纂的目的、方式、原则等诸多问题,全文如下:
一、本编搜采惯例,为编纂诉讼法之参证,其关系于立法上甚大,故事务徵实,不敢以意擅测,以致涉虚饰。
一、各属习惯互相岐殊,编别时剧病纷繁。本编先参酌各国法理,创设纲目,然后就所获材料分别取舍,按隶各类。每类又先取各属相同者述明,作为通例;其不同者则标明府厅州县叙列于后,以醒阅者之目。
一、报告书本重事实不重理论,然仅为单纯之事实报告又枯索无味,本编于叙事之余或斟酌本省情形而说明其利弊或比较各国法律而区划其异同,意在供立法之采择,言之当否所不计也。
一、诉讼中民事刑事性质各殊,本应分述,但我国习惯混淆已久,此次编辑,区分甚难,仅于叙述时择其泾渭可别者间别述而已。
一、我国诉讼初审事件均于州县衙门。其手续甚繁,相沿习之习例亦甚多,自州县以上,各受审衙门手续较简,办事亦多沿成规,无习例可言,本编专以调查习惯为主,用特详于州县衙门之事实,至各上级衙门则姑从略。
一、广西交通阻塞,调查不便,兼之诉讼一事,如违法审理收受陋规等弊多中于官吏,往往相戒钳口,讳莫如深,虽径情调查亦难详确罣漏之诮,知所不免。
除国家图书馆藏《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外,据介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亦藏有几部省级诉讼事习惯报告书:《山东调查局商事民事民刑事诉讼习惯报告书》、《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广东省调查诉讼事习惯第一次报告书》。[28]
按照宪政编查馆开展习惯调查的设想,各省的诉讼事习惯报告书自然应当对诉讼法典的编纂发挥重要作用。
三
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沈家本、俞廉三奏上《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五百一十五条;二十七日沈家本、俞廉三又奏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四编八百条。然而此前宪政编查馆的诉讼事习惯调查在这两部诉讼法典中均未能有明显的体现。
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为民事诉讼律草案编纂告竣折》中,沈家本等称:“臣等从事编纂,博访周咨,考列国之成规,采最新之学理,复斟酌中国民俗,逐一研求。”[29]然而纵观民事诉讼律草案所附各条立法理由,八百条律文并无一处明确以“中国诉讼习惯”为由而确立,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多次以各国立法例,特别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理由确立具体条文。尤其令人诧异的是即使个别条文的内容带有明显的传统诉讼习惯的痕迹,其所附立法理由中也未提及传统诉讼习惯。
例一:
第三十三条: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承发吏、收受送达人,因规费或垫付款项有所请求而涉讼者,不问其诉讼物之价额,均得于本诉讼之第一审审判衙门行之。
理由谨按:本条至第三十五条乃诉讼关系审判籍之规定也。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承发吏或收受送达人所应受之规费等,如当事人不愿给付,则不免因之提起诉讼,此诉由本诉讼(当事人间之诉讼)而生,本诉讼之第一审审判衙门,易有适当之审判,故此项诉讼应不问诉讼物价几何,皆得提起于本诉讼之第一审审判衙门也。[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