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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海洋环境保护法制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1、陆源水污染防治法


  

  香港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现出重实用、分散细化、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就陆源水污染防治法而言,仅与污水处理有关的法例就有109部条例和附属法例。如《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污水处理服务条例》、《污水处理服务营运基金》、《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水污染管制规例》等等,分别就污水处理资金、污水处理通道、污水处理服务、畜禽排泄物形成的污水、商船造成的水污染、对造成水污染的处罚等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相比之下,大陆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系总体上操作性不强,配套立法严重不足。比如,与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的法规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其他法规都是与修订前的原有海洋法配套的,在立法理念、保护制度、责任追究等方面明显滞后,不能体现可持续发展、预防为主、统筹海洋生态保护与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统筹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的理念,保护制度上缺乏环境影响评估具体化、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具体化等方面的制度建构,责任追究上处罚明显偏低等问题。再如,对多头管理问题,以设立入海排污口为例,海洋法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如果上述监管部门不同意环保部门同意设立的入海排污口,出现纠纷和争议如何解决,法律并无规定,使得该条规定在具体实施中无法操作。


  

  就法例条文的具体化和实用性而言,香港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例足以满足实施要求。如香港《水污染管制条例》规定:“除流入污水渠的家居污水或流入雨水渠的未经污染的水外,排放任何其他污水必须申领污水排放牌照。牌照列明污水的性质、化学及微生物指标,这些指标主要是确保排放污水不会损坏污水渠及污染内陆或沿岸海水。污水标准详情已载于「污水排放技术备忘录」。”接驳污水渠亦受到法律监管。政府将公众污水渠拓展至几个主要乡郊区,希望尽力改善该处的环境。在这些地区铺设新污水渠时,政府会向业主发出通知将污水渠接驳至公众污水渠,如有需要更会要求他们拆毁或填塞任何多余污水处理设施或化粪池及渗水坑。大陆《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也有制度规定,但缺乏相应的实施条例,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停留在规范的宣告,或者宣言性的规定。就陆源水污染防治法而言,大陆有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实施细则,但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未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体现,而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制,缺乏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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