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比较
祖国大陆法统以倾向于大陆法系为主,体现为制定法占主流,海洋环境保护法也不例外。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该法虽然经过1999年的修订,把控制海洋污染和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增加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把控制海上污染和陆源污染结合起来,在浓度控制基础上,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把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际公约协调起来,增加履行国际条约的内容;进一步理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和执法机制,对海洋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进一步理顺了海洋行政管理体制。
香港法统以普通法法系为主,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外,予以保留。在海洋环境保护法领域,香港目前主要以落实参加的海洋污染国际公约形成的制定法和单独颁布专项海洋环境保护法例为主,如为落实《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約/1996 议定书》而制定颁布《海洋倾倒物料条例》,为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减轻与补救因漏油而对香港水域、前滩及毗邻地区造成的污染及损害,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油污处理(土地使用及征用)条例》,为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港口及船只,并就规管与管制香港水域内船只的修理及拆卸、船只上货物的处理、船只导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只进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以及就影响船只、航行及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内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订定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为促进在香港水域内的鱼类及其他形式的水中生物的保育,以及规管捕鱼方式和防止对捕鱼业不利的活动而制定颁布的《渔业保护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的《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为保护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或在其边界的任何海滩、泥滩、悬崖或海床的海岸线特征而制定的《海岸公园条例》,旨在藉设定不准在海港内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以达致保护和保存海港的目的而制定颁布的《海港保护条例》,对因船舶排放或逸漏燃油造成污染而引致的损害,或就该等损害的威胁,作出补偿而制定的《燃油污染(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仅以陆源污染防治法和海上倾倒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比较研究。
(一)陆源污染防治法比较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源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可能具有毒性、扩散性、积累性、活性、持久性和生物可降解性等特征,多种污染物之间还有拮抗和协同作用。陆源污染物的种类多、排放数量大,对近岸海域环境会造成很大的有害影响。
内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设立专章规制‘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但并没有发布与其配套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现有的实施条例是与前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的,立法上显示出滞后问题。内地对陆源污染物的法律规制主要有: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登记、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缴纳排污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超标排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限期治理等规定。陆源污染物主要以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氨氮排放量、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为主体,最常见的就是液态陆源污染物,比如水污染物、液态畜禽粪便等。香港并无专门的防治陆源物污染海洋环境条例,而是体现在各种各类水污染管制法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