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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理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法院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须通过证据来认定,如果主要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裁判便是沙上建塔。因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如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自然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对在民事诉讼中伪造或变造书证,证人作伪证在大陆法系国家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故当事人以此种理由提出再审之诉,民诉法要求须提出确定的有罪判决作为证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一般采用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制裁,因而当事人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不能要求他们提出有罪判决书作为证据。由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针对妨害诉讼的行为实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在诉讼终结后才发现伪造证据或作伪证,所以也不能要求当事人提出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书作为证据。但尽管如此,当事人以此理由提起再审时仍应提供一定的证据材料,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只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就应当决定再审,至于这些证据材料能否证明作为裁判主要依据的证据不真实,那是再审后才能决定的问题。


  

  2.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未能提出。裁判生效后,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但如果败诉的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获得证据系被告的妨害行为所为,而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一情况,等到判决生效后才获悉这一情形,作为例外,应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法国民诉法规定了四种再审的理由,其中之一便是:“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经提出”。


  

  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对保证法院正确裁判都是必要的。


  

  4.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前一裁判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前裁判或调解结果相异的判断。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法院可能在并不知道有另一生效裁判或调解存在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异的裁判。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审判人员的上述行为系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故德、日等国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如以此理由提起再审之诉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1)针对法官的有罪判决已经确定;(2)由于证据不足以外的原因不能作出有罪的确定判决。这两个条件都是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上的罪行。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是对审判人员一种严重的指控,要求当事人掌握充分证据后才能够提出指控是合理的。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参见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以下。
参见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法治论丛》,1992年第2期;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民商法论丛》第9卷;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参见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本文所说的法官素质,不仅指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而且也指法官的人格素质。沈德咏副院长认为:讲法官素质,“还要加上非常重要的一条,即司法人格素质”司法人格是由司法的特殊性、规律性所要求的,是职业法官道德操守、法律意识、司法理念以及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精神和气节的集中体现。”参见沈德咏:《关于司法公正的几点看法》,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问题的争论观点,请读者参阅《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发表的杨立新、黄松友的文章。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页。
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43页。
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台湾1987年版,第312页以下。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7—589条。
德国、日本民诉法均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规定再审的理由,但法国民诉法只规定了四种实体方面的再审理由。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1987年版。
参见李浩:《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88年第1期。
为了制止越级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严格执行级别管辖规定,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规定中都作了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63页。
前引,景汉朝等文。
参见杨荣新、乔新、王娣:《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9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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