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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六、重构再审的法定理由


  

  对于当前的再审制度,不仅当事人意见很大,法官们也很不满意,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申请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显然,当事人与法官对再审的感受截然相反,当事人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法官则认为由于当事人无休止地申请再审,再审已经过头。存在于试行法时期的两头都有意见的现象在“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后依然存在。当事人与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迥异其实不足为怪。重要的是要探究致使这种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如果深入分析将不难发现,尽管双方的感受和意见不同,但造成双方对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具有共同性——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失简约是其主要原因。


  

  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理由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使双方在再审问题上均有规则可循,这虽然较之于未规定再审理由的试行法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些标准,就不得不认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例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涉及到证明中的许多复杂的问题,如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选择,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等。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问题完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由于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都很难量化,发生分岐时也往往难以判定谁是谁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本身有时就存在几种可能的处理结果。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这一理由,其不确定性就更大。这一理由也是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将这一理由细化为以下四种情形:(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但由于只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这一理由中仍有许多情形处于或明或暗状态。


  

  相比之下,德、日等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既具体又明确,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可提出取消之诉的事由有四种:(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3)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加审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可提出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有以下七种之多:(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日本民诉法未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该法对再审之诉的理由作了统一的规定。日本民诉法共规定了10项再审的理由,这些理由与德民诉法规定的大体相同。德国民诉法不仅规定了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的各种情形,而且规定了提起诉讼时的证明条件,即当事人如依据第(1)至第(5)种情形提起回复原状之诉,须提出针对上述犯罪行为的确定的有罪判决作为证据,或者能够证明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如行为人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等)而不能开始或者进行。为了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德国民诉法还规定:“作为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的事实上的证明,不能用讯问当事人的方法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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