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与申诉相比,申请再审在制度上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但问题并未因此而获得解决,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申请再审难。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这种情形使许多当事人对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了信心,纷纷转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现行民诉法已经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条件,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提出一个问题,既然民诉法已经规定了当事人是否能够申请再审和法院是否应当再审的标准,为什么还会存在向法院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申请再审还不是一种规范意义的诉,其二是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规定得还不够具体明确。以下先讨论第一方面的原因。
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的民诉法均是这样规定的。按照学者们的意见,“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13]
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销原判决,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撤销原确定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相当于我国民诉理论中的变更之诉)。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一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前者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后者依原诉的性质而定。[14]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与原来的诉讼程序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
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也是德、日等国民诉法不把它称作“申请再审”而把它称为“再审之诉”的原因。
德国民诉法对再审之诉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该法不仅规定了再审之诉的种类,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而且对再审之诉的起诉与受理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时应当在诉状中表明提出何种诉讼;应在诉状中记载声明不服的理由,提出证据方法以证明起诉的理由以及遵守不变期间的事实,在何种程度内申请废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另为如何的裁判。法院收到诉状后,应当依职权对诉合法与否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是诉的理由是否合法和诉是否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法院应受理;欠缺两要件之一的,则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15]可见,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程序保障就比较完善,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的诉权。
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表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未说明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要求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如何处置这一申请,未说明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
因此,很难说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后提出的申请,法院也就不会象对待诉那样重视,迟迟才做答复甚至根本不予答复也就不足为怪。由于仅仅是申请,不能象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象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
因此,将来再修订民诉法时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从申诉到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已完成了第一步的发展,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应是从申请再审到建立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