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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必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它在程序上的具体表现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2)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的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却未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决定再审和提出抗诉规定期限。这就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3)允许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上诉对一审裁判声明不服,但他们却放弃上诉,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对当事人这种舍近求远、直接申请再审或抗诉的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就需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新的指导思想。新的指导思想应体现如下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第二,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再审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起;第三,发动再审应当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三、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民诉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发动再审的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因此笔者主张将现在的三途径改为两途径,即取消法院主动再审而保留因当事人提出和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


  

  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理由是: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已生效的案件再审。法院主动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5];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系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发动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裁判已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之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最后,法院主动再审在实践中极少发生,虽然不能断言法院在实务中从未主动发动过再审,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再审案件是因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抗诉而进行的。由于法院主动再审在整个再审案件中属凤毛麟角,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或许有人会担心,取消法院主动再审后,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会处于无能为力状态。这种担心其实也是不必要的,因为对这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


  

  四、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无论是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围绕着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展开了热烈的探讨。这一探讨涉及到这一制度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根本问题。在讨论中,一些同志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6]这种观点可称之为检察监督否定说。否定说的主要立论依据是:(1)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3)抗诉监督必然造成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由于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4)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法之间的分歧仅仅是反映了它们对具有多种可能的处理结果的案件的不同认识和判断;(5)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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