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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李浩


【摘要】构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改造这一程序的具体路径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
【关键词】再审程序;改造重构;再审之诉
【全文】
  

  一、引 言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从民诉法(试行)修订以来再审程序运作八年多的实践看,再审程序实施的效果不太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致于希望求助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为回应公众的要求,各级人大纷纷制定个案监督的条例,一些地方的人大已开始实施个案监督,有的地方的人大还试行监审制;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一些案件被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无论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和金钱,总也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既鼓励了败诉的当事人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安排落空。


  

  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运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不够具体的问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改造。


  

  二、立法指导思想的更新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所要求的,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确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且错误裁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时,为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一概不允许推翻确有错误的裁判,既不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又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再审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诉讼程序中,这一事实实际上已表明了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相比,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第一位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根本目标,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是必要的。当然,这种牺牲应以不会从根本上危及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为限度。这就是各国民诉制度一方面设置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又从提出的条件、期限等方面对再审严格加以限制的原因。


  

  在设置再审程序时,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处理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极其重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有失偏颇,[2]它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地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一般意义上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时,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头了,真理甚至会变成谬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完全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法的止争原则。止争原则是指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诉讼程序之所以要遵循止争原则,是由于“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3]贯彻止争原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要求,但在诉讼程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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