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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新论

  

  人们能够找出大量的实例,来反驳这种假定立法对于具体罪名排列是严格遵循法益标准的结果的观点。人身法益在刑法保护中的位序明显要高于财产法益,难道人们能由此得出结论:由于立法者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而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以抢劫罪的法益不包括人身权利,而应当是保护人身权利的观念?此外,我国刑法将妨害公务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但该罪被公认为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而非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分则的结构尽管以法益作为基本的分类标准,并大体上按照法益的重要程度进行章节编排,但这种排列并不严格。很多时候,立法者是基于便宜性的考虑(甚至根本未认真斟酌)而将特定犯罪放在某一章之中。比如,强迫卖淫罪除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之外,也侵害被强迫卖淫妇女的性的自主权。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际上构成强奸罪的间接正犯,或者至少是强奸罪的共犯。然而,强迫卖淫罪被立法者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按两罪互斥论者的论证,岂非要否定该罪侵犯妇女性的自主权的一面?


  

  此外,两罪互斥论者所倡导的法益观,也经不起教义学层面的逻辑检讨。


  

  首先,采纳这样的法益观,会导致对“嫖宿”这一构成要件难以做出合理的界定。由于法益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功能,将嫖宿幼女罪的法益理解为是社会管理秩序与保护幼女的观念,势必得出“嫖宿”既包括性交行为也包括其他猥亵行为的结论。[9]因为只要是以交易的方式猥亵幼女,即使没有采取性交的方式,也足以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与保护幼女的观念。只是,如此一来,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如何与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协调?支付对价给“卖淫幼女”进行猥亵的,构成嫖宿幼女罪,法定最低刑为5年,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相反,不支付对价,对普通幼女进行猥亵的,则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性质相同的行为的处罚轻重,竟然取决于行为人是否给予被害人财物,而给予被害人钱物的反倒要遭受更为严厉的惩罚,这无论如何让人匪夷所思。


  

  其次,采纳这样的法益观,会使嫖宿幼女罪的既遂标准变得难以确定。既然嫖宿幼女罪并非是要保护幼女的性的自主权或幼女的身心健康,则自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采取强奸幼女情形下所采取的性器官接触说。况且,由于嫖宿并非以发生性交为必要,接触说也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或者至少是无法适用于所有嫖宿幼女的情形。从嫖宿行为的多样性考虑,是否意味着本罪应当确立多重的既遂标准,比如,对发生性交行为的以结合说作为既遂的标准,而猥亵行为则以接触为标准?然而,多重的既遂标准也并没有解决问题。一则,在缺乏刑事政策上的充分根据时,对某个犯罪采取多种既遂标准违背刑法的法理。二则,多重的标准极易导致量刑上的不公平。试想,与幼女接吻便被认为是嫖宿的既遂,从而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严重有违普通人的法感情。另外,如果以行为人实施完毕嫖宿行为作为既遂标准,也难以让人接受,毕竟不同的人嫖宿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同样会造成认定上的多重标准。[10]


  

  再次,采纳这样的法益观,将无法合理地解释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设置。嫖宿幼女与一般的嫖娼行为,都有害于社会风化或社会管理秩序,二者在此点上并无区别。如果认为卖淫幼女具有性同意能力,与相对方的性行为是有效同意的结果,则难以理解为什么一般的嫖娼行为无罪,而嫖宿幼女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难道仅仅为了所谓保护幼女的观念,就值得动用如此之重的刑罚,甚至不惜采取比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公认的严重暴力犯罪更为严厉的起点刑?此外,为什么与经有效同意的“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反而要经受比与某一普通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更为严厉的法定刑?莫非保护幼女的观念比幼女本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因而值得动用更重的刑罚进行保护?


  

  最后,采纳这样的法益观,嫖宿幼女罪就成为无被害人的犯罪。此处所谓的被害人,指的是具体的、单个的个人,并且以意识到自己被害为前提。既然嫖宿幼女罪保护的是保护幼女的观念而非幼女本人,是双方“自愿”进行的性交易,则被嫖宿的幼女便不应被视为是被害人,正如组织卖淫罪中自愿参与卖淫的妇女不是被害人一样。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买卖毒品、买卖枪支以及(在刑法规定为犯罪情况下的)卖淫嫖娼,都是双方自愿交换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物品或者服务,因而在将被害人界定为个体的人的情况下,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的犯罪。”[11]由此,嫖宿幼女罪实际上变成无被害人的犯罪。对于一个无被害人的犯罪,自然不可能采用被害人视角的研究,更无法借助对被害人形象的类型化解释而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进行限缩。


  

  (二)两罪互斥论的逻辑难题


  

  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解释为相互排斥的关系,并以行为对象的不同作为区分的标准,即前罪的对象是卖淫幼女,后罪的对象则是普通幼女,是两罪互斥论者的基本主张。从教义学的角度来看,两罪互斥论会引发诸多的难题。


  

  其一,两罪互斥论会导致处罚上的不公正现象。既然嫖宿幼女罪以“卖淫幼女”的“自愿”为前提,那么,在“卖淫幼女”不自愿的场合,就会成立强奸罪。由此,如果卖淫幼女“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构成嫖宿舍幼女罪,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之,如果“卖淫幼女”不愿与作为嫖客的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使用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强制手段的,则构成强奸罪,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性质更为严重的行为竟然适用较轻的法定刑,这样的处罚显然有失公正,也违背公众的法感情。


  

  其二,两罪互斥论会导致难以合理地解决认识错误问题。以性交对象是否为“卖淫幼女”来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意味着,行为人构成嫖宿幼女罪固然需要以明知对方是“卖淫幼女”为前提,而强奸罪的成立也必须以明知对方系非卖淫幼女为条件。一旦行为人对“卖淫幼女”的身份产生认识错误,两罪互斥论便会遭遇尴尬。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将普通幼女误认为“卖淫幼女”。尽管将之转化为证明上的问题,可以解决部分此类认识错误案件。问题在于,认识错误问题显然无法完全消解为证明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人对于行为对象并非卖淫幼女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此是否具有明知;但不可否认,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系非卖淫幼女但其应当知道(即按一般人标准有预见可能性)。对于后者,便无法运用前述解决方案进行处理。由于行为人只具有嫖宿的故意,而客观上行为对象并非卖淫幼女,从理论上说便会构成嫖宿幼女未遂与过失强奸的竞合。强奸罪当然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样一来,对行为人便只能按嫖宿幼女罪未遂来处罚。认识错误的另一种情形是将“卖淫幼女”误认为是普通幼女。由两罪互斥论者的观点推论,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客观上存在幼女的有效同意,故行为人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构成嫖宿幼女罪乃是以其明知对方系“卖淫幼女”为前提,所以也难以认定其存在嫖宿的故意,最终的结论只能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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