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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在创造判例方面,审级较高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应该发挥主导作用。如果各级法院都公布判例,势必会造成不同管辖法院之间的判例发生冲突,甚至会形成法制上的“方言岛”现象。这就需要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加强指导,通过筛选、确认和发布权威的判例来消除相关判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金字塔上,越靠近塔底的司法机构和程序越接近社会民众,因而越用于满足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相反,越靠近塔顶的司法机构和程序就越接近政府的决策层,因而越用于满足制定规则的公共目的。”[17]就是说,“靠近塔顶”的法院应该承担更多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


  

  第三,赋予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垄断权。


  

  目前,我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宪法》及相关立法把法律解释分割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四块,审判解释仅仅是其中的一种,而且要从属于立法解释,并受制于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对此,应予改革,应该赋予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垄断权。因为“法律解释的核心并不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是把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作出决定。”[18]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有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19]


  

  在我国,要把法律解释权统一划归法院行使,必须突破两种由来已久的观念。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而言,这两种观念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一是“谁制定,谁解释”。这种观念的出发点是:由立法者解释法律,才能更好地保证法律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按照这种思路,凡属于“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一律由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人大除外)负责解释。在我们看来,法律解释固然要探究立法原意,但立法原意应该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客观原意”,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头脑中的“主观原意”。允许立法者根据自己内心中的所谓“立法本意”来解释法律,必然会造成法律解释上的任意和任性。况且,“在现代社会里,立法活动已经远远不是有权立法的个人或集团的行为,法律在经立法者最终审议通过之前,常常历经数稿,长达数年,在此过程中,有各种主体的广泛参与,并交织着各种观点主张的争论和妥协,因此,具体法律条文在制定过程中的原本含义,作为一种历史事实,即使在立法者那里,实际上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清楚。”[20]二是“谁主管,谁解释”。对于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按照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解释权,而且,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解释具有拘束力,其拘束对象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这种观念是违背常识的,即裁判者理所当然地拥有裁判规则的解释权。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按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解释来裁决案件,显然是一种角色错位。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即使有权解释法律,其解释也只能局限于系统内部,以保证系统内部对法律作出一致的理解,而不能具有普遍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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