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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要在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最大的障碍来自于对宪法设定的权力格局所作的这样一种理解: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相对于人大而言,法院是下位国家机关,所以,它无权对人大的立法进行审查。这种理解同时也是支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的理论基础,而且也是部分学者主张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依据。但是,这种理解是对宪法设定的权力格局的“误读”。从宪法精神上来说,人大的身份是双重的:一种身份是作为“权力之源”的权力机关,拥有产生“一府两院”之权,其地位是高于法院的;另一种身份是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而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不存在高下之分,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15]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仅仅是对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进行制约,因而不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形成冲击。


  

  第二,探索建立一套中国化的判例制度。


  

  单一的成文法总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其最大的问题在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判断往往会不一致,司法统一因此也就难以维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的判决之间、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判决之间、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判决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判决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自然会影响法院功能的发挥和司法的公信度。当然,由于受法律制度的总体样式的制约,我国不可能也没必要建立一套英美法系意义上的判例法制度。但是,我们可以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坚持成文法的主导地位的前提下,适度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创建中国化的判例制度。具体设想是:各级法院从本院的判决中、上级法院还可以从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挑选一些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以一定的形式(如《法院公报》)予以公布;各级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要接受本院和上级法院已公布的判例的约束,原则上不得作出违反先例的判决;各级法院公布的判例仅限于在现行立法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为以后的判决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判例不得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不得在现行立法之外设置任何实体性或程序性的权利、义务,即不具有“判例法”的功能;各级法院已经公布的判例如果与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发生冲突,或者下级法院的判例与上级法院的判例发生冲突,应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废止。[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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