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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三、建构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对策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是相当有限的。首先,在我国,法院被设定为单纯的法律适用机关,是没有违宪审查权的;其次,我国实行单一的成文法制度,判例在法律上和理论上均没有约束力,在实践中也不受重视;最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多元的,法院并不享有法律解释的垄断权。因此,要建构我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就必须采取以下三方面的对策:


  

  第一,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权力机关为主导、以行政机关为补充的违宪审查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享有一定范围的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要行使违完审查权,必须先拥有宪法解释权,而《宪法》仅仅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所以,实际上,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不过,这种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也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近年来,围绕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问题,法学界提出了多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在全国人大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种方案是设立独立于现行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方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四种方案是建立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复合审查制;等等。[11]


  

  应该说,有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方向和未来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运作模式,是一个涉及到宪政的大问题,还需要进行更加慎重的论证,而且还需要假以时日。但是,在我们看来,有一点应当是可以肯定的,即必须实行(或逐步实行)违宪审查权从立法机关向法院的转移。这是因为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而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长期“虚置”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实际上,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言:“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没有价值的,而且是些空话。”[12]据统计,现今世界上已有104个国家建立了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13]即使是一直信奉“议会至上”从而长期排斥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英国,也在20世纪80年代逐步接受了这一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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