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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第二种方式是创造判例。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其法官在传统上一直拥有“造法”的权力。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先例对该法院或下级法院以后所审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这就是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不过,并非所有法院的判例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英国,“只有‘高级’法院即最高法院与上议院的判决才是有强制力的先例。其他法院或司法机构的判决可以有说服力,但从来不是必须遵守的。”[7]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的适用范围就越广。在美国,“遵循先例”作为一个原则是存在的,但并不像英国那么严格。“从严格的法律技术观点来看,美国务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从来不承认应受它们自己判例的约束。”[8]他们可以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无论是创造判例还是推翻先例,都具有公共政策创造功能。大陆法系实行成文法制度,法官在理论上并无“造法”的权力,也不存在“遵循先例”之说。但大多数法官在实际上还是尊重先例的,他们对判例的心态可以表述为:“我不说我在遵循它,但我实际上是这么做的。”[9]所以,西方有学者认为:“在事实上大陆法系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判例的态度同美国的法院没有多大区别,法官之所以要参照判例办案,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法官深受先前法院判例的权威的影响;第二,法官懒于独立思考;第三,不愿冒自己所作判决被上诉审撤销的风险。可能还有其他许多原因。”[10]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法律领域,判例是有法律效力的。例如,德国和意大利宪法法院就法规与宪法一致性的裁决,就具有法律效力;法国在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实体法领域,也都采用判例法。凭借判例法或判例,法院不仅维护了裁判的统一,而且实际上也创造了公共政策。


  

  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第三种方式是法律解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把法律解释看作是法院和法官的“专利”,法院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其法律解释始终是与法律适用紧密相联的。基于严格的分权理论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大陆法系国家在18世纪晚期曾意图把法律解释权交给立法机关行使。但是,这种做法不久就发生了改变。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则”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这实际上就承认了法官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第1条甚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法律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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