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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最后,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法院政治地位的提升密切相关。近现代以来,司法权作为分立的三权中的一种,拥有了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的力量,其在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地位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人们甚至还由此而形成了一种“极端”的观念:“如果没有立法,国家还可以按照传统和习惯法活动,而没有司法,则政治体系便不能维持。也许能够说,一个国家可以没有议会,甚至在实行充分自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萎缩到最低限度,但司法机关却不可没有或削弱。司法功能是国家最基本的政治职能之一,没有司法,国家就不能生存。”[3]


  

  二、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行使方式


  

  在现代西方国家,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方式有三种,即违宪审查、[4]创造判例和法律解释。


  

  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第一种方式是违宪审查。司法领域的违宪审查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进行审查并裁定其是否违宪的一种活动。其理论基础是现代国家所奉行的宪政主义,法院作为宪法精义的守护人,理所当然地拥有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之职权或职责。1803年,马歇尔首席大法官领导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理,成功地创立了违宪审查的先例,“即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审查联邦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其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便可宣布其无效。”[5]作为一项制度,违宪审查广泛地存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但在审查主体和审查方式上,又存在着不同的类型或样式。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以美国为典型,美国联邦的各级法院均享有违宪审查权,但终审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另一种类型是由普通法院体系之外的专门法院或专门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例如,德国专设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法国则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这一权力。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看,也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个案审查,即由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进行违宪审查,美国的违宪审查属于此类;另一种是抽象审查,即由违宪审查机构在法律、法令施行之前对其进行前置性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就是这种抽象审查。[6]法院通过违宪审查裁决一项法律违宪,就是否决了一项公共政策,而否决一项公共政策也可以看作是创制了一项“新”的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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