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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论我国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建构


丁以升;孙丽娟


【摘要】在现代西方国家,法院通过违宪审查、创造判例和法律解释三种方式发挥着重要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而在我国,法院无权进行违宪审查和创造判例,同时也不享有法律解释的垄断权,因而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还比较脆弱。要建构我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就必须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和判例制度,并赋予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垄断权。
【关键词】法院功能;公共政策创制功能;违宪审查;创造判例;法律解释
【全文】
  

  在现代西方国家,法院作为“社会纠纷裁判中心”,不仅承担着大量的纠纷裁判功能,还承担着从纠纷裁判功能中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性功能——公共政策创制功能。[1]总体而言,我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是比较脆弱的。所以,如何借鉴现代西方国家法院的功能定位,理性地建构我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乃是我国法院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的由来


  

  在现代西方国家,法院之所以拥有公共政策创制功能,主要是由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促成的:首先,这是现代社会国家职能分化的结果。现代社会是工商业社会,其社会功能繁杂多样,任何单一的社会组织都难以承受所有的社会功能。于是,就出现了国家职能的分化,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担负着不同的功能。在各类国家机构中,法院的角色被界定为“社会纠纷裁判中心”,它专司纠纷裁判功能以及从纠纷裁判功能中衍生出来的其他相关功能,原则上不承担与纠纷裁判功能无关的管理性或事务性工作。法院通过案件的审理来推动一项公共政策的形成,是法院裁判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至少可以视作其裁判功能的必要延伸。值得强调的是,法院的公共政策创制功能一般是与个案的审理联系在一起的,原则上不能游离于纠纷裁判功能之外。所以,法院行使公共政策创制功能,并不意味着法院功能的“泛化”,从某种意义上说,反而代表了法院功能的进一步专一化。


  

  其次,这是维护裁判统一和法制统一的需要。按照经典的分权理论,创制公共政策主要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同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本不应涉足公共政策创制领域。但是,在履行纠纷裁判功能的过程中,法院始终担负着维护裁判统一乃至于维护法制统一的重任。为此,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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