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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民间性

  

  症结之二:仲裁的诉讼化消磨了自身的特色。


  

  仲裁以其民间性、迅捷性、独立性的特点逐渐成为解决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并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尤其是在政治主权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之时,仲裁的独立性、民间性又使其裁决可能获得外国法的认可、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今天,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庭在保持民间性上有稍许的不恰当,国家干预和对自我利益的过于强调,就会减低仲裁庭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信用,使得仲裁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受到扭曲。”[16]然而在现实中,存在着仲裁诉讼化的倾向。


  

  首先,《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及一些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设定都存在着过多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烙印,使仲裁雷同于诉讼,抵销了仲裁的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使仲裁的迅捷性特点也受到很大的影响。


  

  其次,国家的司法权过多的侵入到仲裁领域。尤其是对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方面,有的人民法院适用过于宽泛,审查的标准过于随意,使司法权不恰当地取代了仲裁权,使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受到扭曲及压制,模糊了仲裁与诉讼的边界,使司法权对仲裁的干预失去限度。同时,鉴于我国司法的行政化趋向,司法权在适用中还受到行政权的干预。这种混合式的干预使仲裁的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甚至充当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使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变得紧张,呈现出司法权对仲裁权的消融性与对抗性。


  

  应当指出,司法权与仲裁权发生牵连,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化存在的延伸,是国家公权力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力的必然产物。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若没有国家公权力支持,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及裁决的非自愿执行等,便难以实现。只有借助国家的公权力和国家间的相互协助,才能使仲裁权得以顺利行使,才不致使仲裁成为虚幻的“自治游戏”。然而,国家公权力的适当角色应是对仲裁权的支持与尊重以及适当的监督,[17]而非以司法权代替仲裁权、以公权代替私权自治、以政治国家代替市民社会。


  

  四、发展路径:我国仲裁民间化的制度模式


  

  为使我国的仲裁事业有更好的发展,就必须充分认识仲裁的民间性,更新观念,摒弃仲裁的行政化与诉讼化的色彩,充分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妥善协调仲裁权与司法权、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使仲裁真正发挥其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就此,应建立我国仲裁民间化的制度模式,以保证我国仲裁民间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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