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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民间性

  

  国家凭借其司法权,具有解决市民社会利益冲突的职能,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垄断了解决市民社会所有冲突的途径。从理论上说,正是市民社会决定着国家,国家解决冲突的权力来源于市民社会的赋予,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化,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丧失了自行解决冲突的权力,相反,这种权力理应获得国家法的确认与维护。以国家的司法权以及仲裁方式解决市民社会中的纠纷,是两种并行的解决冲突的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组成部分。市民社会自治的仲裁权与国家的司法权,并不是从属关系,司法权属于公权的范畴,仲裁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力,[14]并无高下之分。不仅如此,充分发挥社会的自治还可以以社会力量分散和制衡国家权力,使国家不成为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异化力量。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公权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也体现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天然联系及良性互动与合作,政治国家以其组织性、强制性弥补市民社会自身的不足、支持仲裁的民间性,使市民社会的自治可以真正实现。


  

  顺着这一理论路径,可以帮助我们厘清两个问题:其一,裁判权并非法官所或法院独享或“垄断”,亦非政治国家所独有的权力。仲裁可以裁决当事人的纠纷,是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广义上的裁判权的行使。这种裁判权的权源根植于市民社会之中,又为国家法所认可。仲裁员或仲裁庭行使该等裁判权,并不导致仲裁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也并不改变仲裁的民间性。其二,国家法确认和保障仲裁制度,支持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仲裁裁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等,是政治国家及法律对仲裁的效力予以确认的表现,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并不因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与监督便丧失了其民间性。


  

  三、现实困扰:阻碍我国仲裁民间化的两大症结


  

  1995年《仲裁法》的实施在我国仲裁发展的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明确了仲裁的范围,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基本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及在仲裁行业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值得思索的问题,诸如临时仲裁问题、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放宽认定问题、仲裁员名册制度改革问题、临时性保全措施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标准问题等被广泛提及。就总体而言,困扰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症结集中在两个方面。


  

  症结之一:仲裁体制的行政化侵蚀了仲裁民间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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