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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的民间性

论仲裁的民间性


季立刚


【关键词】仲裁;民间性
【全文】
  

  关于仲裁性质的讨论,在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可仲裁事项的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也关乎人们对仲裁机构的地位、性质的认识。在现阶段,厘清这一问题,尤其关系到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


  

  一、实证分析:仲裁民间性的表征


  

  “以一定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1]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的社会生活和需要,它以文明代替蒙昧,以有序代替无序。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源远流长,它同样不是任何天才先验的创造,而是源于人们的生活与实践。


  

  在漫长的仲裁发展历史上,仲裁大致经历了“自治”与“国家法介入”两个阶段。在前一个阶段中包含着原始仲裁的特征,例如“在古希腊、巴比伦、罗马时期,均有仲裁的存在和应用”;[2]同时,中世纪的欧洲商人间适用商人习惯法处理案件的时期也可归属于这一阶段。所谓商人习惯法,是指“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人团体普遍适用的一整套国际习惯法规则”,[3]它往往超越国界,由商人法庭[4]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程序比较简单,不拘泥于形式,以公平合理为原则。在“自治阶段”,国家法并未将仲裁纳入自己的范畴,仲裁以纯民间的特征向前发展,无法定的程序、与国家的诉讼制度无关,成为一种自治性的社会冲突解决系统。


  

  后一个阶段从14-15世纪开始,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兴起,欧洲各国纷纷将仲裁纳入国家法的调整范畴,以国家法确认仲裁的地位并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力,仲裁制度逐渐成为一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1347年,英国的年鉴中出现了有关仲裁的记载;14世纪中叶,瑞典的地方法典中也有了关于仲裁的规定;1697年,英国议会通过仲裁法案,正式确立了现代仲裁制度;法国国民议会在1790年将仲裁视为解决国民之间争议的“最合理方法”;1800年,法国《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仲裁员裁判,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示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规定,不受任何审查”;1809年、1879年、1890年,法国、德国、日本分别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以专编或专章对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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