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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司法能动性之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作为一项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认可。事实上,现代的自由心证与传统的自由心证已有质的区别,法官的心证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2)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3)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表明心证形成的过程。不论是原本强调通过证据规则来规制心证的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原本强调心证绝对自由的大陆法系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赋予了自由心证的上述内涵。《民事证据规定》73条正是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生动写照。


  

  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条件如何呢?一则,自由心证是否符合“实事求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二则,目前我国法官是否有正确心证的能力?三则,我国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规则来确保心证的客观性?我们认为,自由心证制度的理论基础、现实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首先,尽管不论是实务界或是学术界似乎都约定俗成地将“实事求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章关于证据的规定中并无该项审查判断证据制度的明文规定,只是在第64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虽然该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追求客观真实的烙印,但即便是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也要求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公正无偏倚地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事实。”[19]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并不排斥自由心证。其次,由于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司法体制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确尚不如人意,但是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严把法院入口关,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出台法官培训条例,严抓法官继续教育,法官的素质得到应有的改观,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奠定了基础。与其不承认自由心证却让法官实际享有完全不受制约的心证自由,不如明确赋予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并以相应的规则加以约束,使心证建立在一定客观的基础上。事实上,只有给予法官充分的信任,他们分析、判断证据的能力才能在实践中逐步培养起来。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司法解释给予了一定的补充,尤其是以《民事证据规定》73条为核心的司法解释,对法官的心证给予合理的规制,以保证法官正确心证。


  

  4.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一般而言,只要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便可以被采信,而对采证的形式则无特别的限制。在民事诉讼中首次出现非法证据的概念,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即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5]2号文)中答复称:“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后,只要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下录制的录音资料,法官都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批复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强调当事人必须以合法方式收集证据,二是为了使社会上一般人免受私录私拍行为的侵扰,以加强对人权的保障[20]。但是,该批复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21]。它未能较周全地考虑我国市场交易习惯及保护合法权益与当事人取证手段薄弱的平衡问题,对证据的取得方式作了过分严苛的限制,使得实践中难以对口头合同等案件事实加以必要的救济,并给违背诚信原则之人予可乘之机。对此,《民事证据规定》68条重新界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该规定并没有就某一具体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予以明示,而是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两种尺度,一种尺度即以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这种规定属于一种客观标准,也是一种硬性标准;另一种尺度是从立法者的角度授予法官就个案据情裁量权,即按照个案的情形以此来定夺是否已实际构成非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基准,这种尺度属于一种相对主观的标准,也是一种弹性标准。这种制度的设置是基于立法者的角度,不能概莫能外地预先设定将来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的所有繁纷复杂的情形,因为这涉及到法官置身于某一特定个案的场景对于法律精神与司法理念的具体掌握和实际领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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