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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回避的制度检视

  

  3.扩大司法回避的范围


  

  除近亲属外,其他亲属关系也应纳入申请回避的范围。既然法官与一方当事人的私下接触也能成为司法回避的理由(笔者也十分赞成这种规定),那么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亲属关系就更应该回避了,因为他们之间的私下接触确实更为便利;即使诉讼期间不接触,但只要其亲情犹在,正义也就难保了。另外,比较密切的师生关系、战友关系、同学关系、故友世交、恩怨关系、竞争关系等也必须要纳入申请回避的范围,因为公正的司法制度起码要能合理排除当事人对公正审判的任何合理的疑虑。当然,这些可能引起偏私的关系不可能都纳入法官自行回避的范围,否则,审判的成本和效率都会大有问题。笔者认为,合理的办法是,允许申请,但要经法院审查决定;即只要是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上述某种特殊关系并能提供相应线索就有权申请法官回避,但有无这种关系以及最终是否需要回避仍需由法院审查决定。这也只是在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现实选择。


  

  4.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制度乃至规则,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也只能是流于形式。最高法院《规定》也原则规定了违反制度者需要承担的一些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但为什么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本该回避但却没有回避的情形呢?除了执行制度不力之外,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如果属于籍贯回避却不肯回避的,那么院长只能另寻高明,因为制度决不能迁就于某一个人;如果近亲属之间却存在着普通同事关系或者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或者双方共同隶属于同一领导的,那么对此只能是从根本上免除他们之间的职务隶属关系或者同时免去职务,或者互为同事的近亲属中任何一人都不得拥有晋升职务的机会;如果是“政法世家”而又拒绝组织调动的话,必须明确世家中任何一人都不能获取法律职务,从职务上阻绝他们共同参与同一案件的可能。


  

  5.完善回避申请权的保障和救济制度


  

  当事人享有回避申请权,这不是恩赐,而是其作为当事人所天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利并在必要时予以有效救济,这是任何公正的司法制度所必备的内容。笔者认为,当事人有合理的疑虑并有一定线索就可以行使其回避申请权,法院必须受理,由有权决定是否回避的相关领导或者组织审查,在3~7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回避;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也应当遵循回避制度的规定,由另外人员在3~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在法院判决后可以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有需要回避而未回避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并敦促原审法院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包括确定其他执行员进行执行、重新鉴定、重新勘验等),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规定》8条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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