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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回避的制度检视

  

  司法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追求公正的制度设计,本身又属程序公正之列,在维持社会正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司法回避制度不仅缺乏必要的社会观念作为支撑,而且在具体制度内容及其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这与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实有差距。当前,我们首要的任务是更新人们特别是法官的旧有观念,确立程序公正在诉讼中的绝对地位,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觉追求程序公正,法官努力维持程序公正,社会公众和舆论则积极监督程序是否公正,唯有如此,司法回避制度才能拥有自己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才会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当然,除了观念更新之外,司法回避的具体制度设计也要完善,要尽可能地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并尽量周到和精细;只有在完善的制度之下,法官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认为,现行司法回避制度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明确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理由


  

  当然,任何公正也只能是相对公正。司法回避制度的完善必然是与人类对公正的追求以及特定的司法现卖相结合的,取舍的标准也只能是立法者在公正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判断和理性选择。然而,如果从理性层面上考虑,我们完全有理由作出以下的设计:在视公平公正为生命的司法活动中,作为以中立者身份主持裁判的法官必须要有足够的超脱,他应当与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他还必须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关系,他更不能以作为的方式去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关系,否则,他就没有资格去做这个案件的法官,因为他已经不再超脱了,当事人也不会信任由一个已失去中立地位的人来裁判自己的案件。既然司法回避是体现和追求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的司法制度,那么,贯穿司法回避制度的轴线应该是:只要当事人对审判自己案件的法官心存疑虑且有一定理由,他就有权申请回避,因为接受公正审判是每一个人在诉讼中的起码权利;如果该申请有合理理由,被申请人就应当回避。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司法回避制度的设计很显然应该走一条更为现实和有针对性的路子:鉴于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的考虑,法官自行回避和被申请回避的条件应该被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只有那些确实影响或者很可能影响公正的事由才构成回避的理由;出于对当事人渴望公正的心理的满足和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当事人在既定的可以申请回避的条件范围内,只要其有申请回避的要求并能提出具体线索,法院就应该对当事人基于合理怀疑而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受理。


  

  2.降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门槛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是当事人基于对公正的渴求而享有的诉讼上的权利,因此,对回避申请权应宜宽不宜紧。按照《规定》,当事人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必须要掌握并提交相关证据才能提出回避申请;事实上,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了。因为不但一方当事人难以搜集到法官私下违规行为的证据,而且,将证明法官违规违纪的证明责任强加于当事人,这本身就是有违公正的。笔者认为,只要是当事人了解和掌握了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私下交易的有关线索,并按规定提交给了法院,当事人就完全可以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最低限度的回避申请权不应被剥夺;因为这仅仅只是种申请权,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并不直接导致司法回避,仍然还需要法院审查决定。至于这些线索能不能最终成为指控法官违规违纪的证据,或者与法官违规违纪有没有关系,这是需要由法院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院有义务证明法官是在没有违规违纪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当事人没有这种证明义务,他只要对自己的案件是不是熊得到公正的审判有合理的怀疑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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