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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回避的制度检视

  

  2.对特殊身份关系未予重视。首先是师生关系。近年来司法人员参加高校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十分普遍,从而高校法学教师们很快就桃李满天下了。可问题是,当这些老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身份参加到由学生主持的审判活动中时,这会不会在一个尚师的国度里产生一些偏离公正的实际危险呢?对方当事人完全有担心的必要,因此他们也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战友关系、同学关系亦与之相类似)。其次是恩怨关系。“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这确实是美德,但美德用错了地方也会产生大恶,当法官在审判中还念念不忘“涌泉相报”时,美德便成了扼杀公正的邪恶了。同样,“君子报仇十年不晚”,这是志士的气节,但法官突然在庭审中想起这句话时,公正便已成为狭隘的牺牲品了,因此,恩怨关系是需要认真审视的。其三是竞争关系。因为现在已经是个竞争时代了,各种竞争关系既丰富了人的社会生活,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人际间的磨擦,如果是利益冲突较大的竞争,其消极影响也不容低估。


  

  3.回避了特殊职务关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任职回避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也参照此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制度,但司法活动毕竟有别于行政活动,因为公正是其生命,任何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都必须排除在司法活动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一种让人心生忧虑的情形却正常地存在着,即所谓“警官世家”、“检察官世家”和“法官世家”等“政法世家”,一家数代人或同辈多人在当地司法机关供职。这种情形导致的后果甚至恶果是:警官在侦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可能会受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亲属的“监督”,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的非法行为可能会受到亲属审判长或者有亲属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议,同样,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非法行为也可能会受到检察官亲属的“监督”,不难想象,在这些亲属特别是夫妻、父子、兄弟司法官员之间,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将是多么协调,相互监督又将会怎样地流于形式;如果再将范围扩大到对司法活动拥有领导权的政法委员会,此种情形将更会令人关注和担忧。


  

  4.申请回避条件苛刻。按照规定,除必须自行回避的几种法定条件外,还有一些情形也需要回避,但当事人要提供相关证据。然而,由于这几种情形中绝大部分都是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活动,不难想象,这些活动一定尽量保密而绝不会是公开进行,所以要提供相关证据又谈何容易!既然是私下会见、介绍、宴请、报销、借款等,别人又怎会知晓,特别是既没有调查权更没有侦查权的对方当事人?!如果说法官有了上述违规行为,但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法官就不必回避的话,那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规定这几种情形几乎是形同虚设,因为没有几个当事人能有本事拿下法官私下违规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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