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几种能直接导致司法回避的法定情形外,下列几种情形也将导致回避,但是否需要回避则取决于相关证据材料:未经批准而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离任两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3.回避程序
司法回避应如何启动、是否简便、如何决定以及能否救济等问题,直接制约或者体现着司法回避制度的公正性。现行司法回避制度规定的启动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申请程序启动后,被申请人员一般应暂停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3]有关领导或组织应在三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1)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在上文所述的几种法定条件下,由于这些情形很容易导致审判的偏私或让当事人感觉到存在不公正的危险,因此,司法回避人员必须自行回避,这是其法定义务,无需他人申请;如果其故意不回避,则会受到相应制裁。[4]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是其认为司法回避人员与案件或他方当事人或自己有某种不利于公正审判的情形,其内心的不安和对公正的疑虑应该都能成为其申请回避的理由。当然,当事人的申请还取决于其是否有适当理由和相关证据,并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至迟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回避的决定。对于自行回避的,只要是不给案件审理带来不利影响,应该在主管领导知晓的前提下即时退出案件的审理;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得知被申请后应立即暂停参与案件审理(案件须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最终是否需要回避还应由法院在三日内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二、现行制度的设计欠缺与实施困境
制度设计往往具有两面性:既有预见性又有滞后性。尽管我们在设计司法回避制度时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但丰富的社会实践却毫不留情地使其暴露出了自己的破绽,既有制度本身的缺憾,又有制度执行中的问题:
(一)回避制度本身的缺憾
1.亲属关系范围过窄。在我国传统文化积淀的底层,亲情关系是一团化不开的结,其渗透力和影响力也无处不在。尽管《规定》将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关系列为司法回避的法定条件,但关系较近特别是交往密切的其他亲属关系却未被明确(究竟此处“姻亲关系”是仅指直系姻亲还是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或者既包括直系姻亲又包括三代以内旁系姻亲,对此我们姑且不论)。众所周知,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每个人的亲属关系还是比较复杂的,亲属间的交往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比较密切的;既然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便可引致司法回避,那么,如果司法回避人员与当事人有较亲近其他亲属关系却不必回避,这种彼严此宽的做法只能是令人费解。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让审判人员完全保持中立和做到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