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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回避的制度检视

  

  1.回避人员


  

  与三大诉讼法中各自确定的回避制度相比,《规定》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员(为讨论方便,以下统称司法回避人员)都纳入回避之列,应当说,回避范围已大为扩展;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更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的需要。


  

  第一,法官。即法官法所调整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由于法官在具体审判活动中起着组织、指挥和决定等关键作用,其公正与否将直接关涉到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势必会成为社会关注之焦点,因此,对在审判活动中可能有失公正的任何法官都应预先加以设定并被排除在审判活动之外。在实行陪审制的案件中,由于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履行回避义务自当是其份内之事;另外,由于书记员的特殊职责,故其也应依法回避。


  

  第二,执行员。执行是法院凭籍国家司法执行权强制实现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的行为,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原被告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很大影响,其公正与否及公正到何种程度,都将直接影响到原被告双方乃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第三,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在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制度下,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审判活动影响甚微,是否回避便不重要,但中国国情决定了我们有自己独特的司法环境。就法院系统内部而言,法官的入党、晋职晋级、财务报销和实物分配等还受制于其他工作人员,且那些拥有财权、人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又很容易擢升为庭长和院领导,因此,如果他们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其影响力也不容低估。


  

  第四,相关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除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外,还有一部分人参与诉讼活动,也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虽然他们与诉讼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等,但他们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案情,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其能否做到公正也是十分重要的。


  

  2.回避条件


  

  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司法回避的内容或者可以引起司法回避的条件又是该制度的一项关键,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司法回避究竟能公正到何种程度。原来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回避条件是不一样的,而现在则在三大诉讼中都予以统一了;这些条件可区分为法定条件和酌定条件两部分,对于前者则必须回避,而后者则需要附加一定的限制。


  

  按照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都将直接导致司法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离任两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已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中一个审判程序的;其配偶、子女或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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