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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理论,还是实践?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的发展,首先表现为利他契约,即第三方受益合同(Third 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的出现。各国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不愿享受利益者除外。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也负有保护和照顾等义务。


  

  基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对于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言,其效力只能及于仲裁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认为,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正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论依据。而我们今天在对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第三方效力问题进行讨论时,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例外不能不说是可以引以为据的重要法律理论。因为,当特定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或法律上的规定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则可能会对其实体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不利,也未能使仲裁发挥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


  

  四、“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


  

  “公平合理的期待”(fair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是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作出解释时所适用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即法律的推定是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有不同于此的意图,应当作出特殊的约定,这是符合现代合同解释制度的,即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应拘于文字的字面意思,从而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作为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推定。否则,会成为合同法上的“合理期待”落空(frustration)。


  

  事实上,国外的一些仲裁庭或法院常将“公平合理期待”作为依据,就像依照法律观念或法律规则那样,有时还辅之以国内法的有关原则,仔细考察当事人的期望及这种期望的公平合理性,并参考具体案件的各个方面,以确定当事人的期望是否公平合理,进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问题。在该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学者也建议仲裁庭要采用双重测试标准,即先考虑有关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分析判断当事人的真正意思,然后运用诚实商人的谨慎和勤勉标准(the standards of care and diligence)作客观测试。国外一些仲裁庭或法院还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行为,看其积极程度是否表明其虽未签署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而考虑是否能够将仲裁协议扩展到未签约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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