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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理论,还是实践?

  

  适用衡平禁止反言原则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主张的权利必须针对其他签字方和被签字方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substantially concerted and interdependent)的不当行为(misconduct)而提出的,此时非签字方可以援引仲裁条款。


  

  在该第二种情形下,法院在适用此禁止反言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防止经过仲裁裁决的纠纷被再次一诉讼的形式提起而“合并争议(consolidate the issue)”以便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终局性并使纠纷能够迅速解决。更重要的是,在纠纷的发生是归于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和非签字方共同的过错的(contributory fault)情况下,法院适用衡平禁止反言原则考虑更多的是非签字方有理由相信自己在此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有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served by due process)上的理由去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使自己有充分的机会去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并对针对自己的指控进行有效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非签字方所依赖的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准合同”(quasi-contract)上的权利。这种准合同上的权利并非来自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particular relation)而被法律所暗示的。这里并不存在合意。


  

  值得提出的是,通过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使仲裁条款的非签字方获得仲裁权力,只是在特殊情形下的特例,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已产生一些判例,但对该原则的适用仍存在着争议。尽管如此,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领域中的适用已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和研究。


  

  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或称“刺破公司面纱”理论(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等,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是指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机能,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及社会共同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法律措施。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最初由鲍威尔(F.Powell)于1931年提出的,随后为Lowendahl v.Baltimore & Ohio Railroad案所采用,并逐渐成为在美国法院获得广泛适用的学说。上述案件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确立了三项测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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