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引入被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机制,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
这一点可以以上述联合国有关文献所规定的条款为立法的指导性原则,明确被矫正对象所应享有的权利。在社区矫正方案施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美国学者特拉维斯等人特别提出要在社区处遇对象的选择、方案的确定和处遇措施的撤销等问题上实行标准化,以维护公平与公正。[15]那么,当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时,就需要有对权利的救济程序,因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立法应对救济的途径、期限、方式和责任种类做出规定,并明确矫正工作人员以告知的义务,使矫正对象对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救济有清楚的了解。
5.增加矫正类型,充实矫正内容,进一步明确违反矫正法律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参考国外矫正的实践,结合我国的人力、物力、财力现状,发展切实可行的矫正类型,如社区公益劳动、惩罚性服务、家庭监控、禁毒矫治、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半开放式工作等,矫正类型之间应有惩罚和矫正力度的区别,最好能形成轻重渐变的矫正阶梯。可以根据每种类型的特点、所要达到的目的和侧重点的不同,在矫正内容中加入相关学习、接受治疗和教育、汇报和联络、监督和管教、职业培训等内容,确定被矫正人应遵守的条件,以针对不同的矫正群体和个体开展个性化的矫正活动,给他们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但应注意,在规定矫正类型、矫正内容和应遵守的条件时,应考虑社会的需要以及罪犯和受害者的需要和权利,规定的内容应切实可行、明确,以减少罪犯重新染上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并增加他们重返社会的机会。
在规定被矫正人违规时惩处措施和方式上,笔者认为可以把社区矫正类型和内容本身作为处罚的措施,当被适用某种基本矫正措施的被矫正人违规、又没有达到以监禁来惩处的程度时,可以对其增加适用其他严厉性与其行为相当的矫正措施,作为处罚。这样既体现出矫正体系下惩处的特性,又与矫正本身相结合,使对被矫正人的处罚没有脱离社区矫正的体系。这也正是要求矫正措施之间区别严厉程度、形成轻重梯度的原因。另外,警告处分和治安处罚也应和矫正措施结合起来使用,使处罚中有矫正,矫正中有处罚,以收两重之效。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在选择处罚措施时,应首选矫正类的处罚措施,确立合适的处罚方式,只有在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措施时,才能选择监禁惩罚。至于某些地区将收监执行作为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其有可商榷之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种情况下应收监执行,一是原被裁定监外执行的人员被发现不符合监外执行条件或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由此可见,一部分收监执行是监外执行完毕的当然后果,不纯粹具有处罚的性质,把它作为处罚措施适用于违规情况严重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尚可,但笼统规定为一种处罚措施就欠妥,对其他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违规的人员怎么能适用收监执行呢?这是一个立法逻辑的问题。建议立法把这种处罚措施明确限定仅适用于监外执行人员。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了将社区矫正制度更好地纳入科学犯罪预防控制体系的建构之内,根据我国自己的情况,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立法提出以下建议: